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沈阳永展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5民初1156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辉,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永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76-3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丽,系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萃路22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磊。
原告***与被告沈阳永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钢材款17652059.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给付钢材款一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钢材款20556388.5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如下给付义务:1、2017年3月22日,第三人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本溪经济开发区文萃路1-22号(两层门市房、面积1429.39平方米)作价15452490.92元,代原告清偿了被告的钢材款,房产已交付,被告装修后对外出租收益。2、内蒙古通辽市“世纪嘉园”小区六套房产及一个车位,作价3314721元抵顶钢材款,被告对自行留用价值798927元房产及车位。3、沈阳市浑南区融城七英里房产作价1400642元,被告已将房产转让他人。综上,请受案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17652059.9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判决和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已给付钢材款17652059.92元,主要是指三处房产抵顶钢材款:本溪市经济开发区文萃路1-22号房产、内蒙通辽市“世纪嘉园”房产、沈阳浑南区融城七英里房产。2021年4月8日本院受理沈阳永展贸易有限公司诉***、案外人杨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辽0105民初4495号,***通过答辩主张前述房产已抵顶钢材款并请求从欠款中扣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房产未办理备案手续、产权登记手续,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对上述房屋抵顶钢材款的事实未予确认。(2021)辽0105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经两审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给付钢材款17652059.92元,因(2021)辽0105民初4495号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其抗辩主张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故原告起诉为重复起诉,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712元,依法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雪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子英
书 记 员 张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