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王家镇东滩村(村委会办公房312室)。
法定代表人:孟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慧,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分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13号。
负责人:张文辉,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福业,男,该分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慧,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旺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8号花园公寓6号楼5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郑学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萃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大***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顺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分局(以下简称三分局)、大连旺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力公司)、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20)辽028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水电公司及三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辽02民终8158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又作出(2021)辽028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益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283民初1807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的书面合同,详细载明双方关于租赁设备物资等权利、义务的内容,无被上诉人辩称的委托付款关系。2、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刘晓庆签字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以此确认工程量,虽然该结算单有安通公司人员签字,这对已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不构成影响。3、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部分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及向上诉人现场负责人高坤付款60万,上述的付款行为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合同关系相对人负有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提供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及旺力公司等委托付款的证据,同样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合同关系。4、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刘晓庆出据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12张原件,该原件施工费用超过请求支付数额,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对抗性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及被上诉人给付款项给予否定毫无道理。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与纠正。
二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共同答辩意见如下:一、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仅做特定付款使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理由如下:上诉人主张欠付租赁费360,760元,因为共计发生租赁费2,138,492元,已收款1,777,732元,剩余未付为360,760元。但是上诉人目前尚未就基于案涉《租赁合同》产生2,138,492元租赁费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原件部分仅涉及1,123,708元,不足以覆盖其主张的全部租赁费,且原件部分也有多项瑕疵,不能和案涉合同实现对应,具体一审已经表述,在此不赘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70万元,仅是受案外人旺力公司的指示付款,并非基于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首先,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款登记表》,可以得出上诉人明确知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付款行为仅是对他人的“代付”,解决的是其他单位对上诉人的欠款,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70万元属于其主张的全部租赁费2,138,492中的一部分,那么包含诉讼请求360,760元的该2,138,492的性质就应该和70万一致,系其他公司对上诉人的欠付款,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旺力公司和安通公司均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益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租赁费360,760元,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工程中标、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和后续建设企业签订分包合同等。案涉工程,招标单位于2014年8月25日向水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记载,1、水电公司于同年8月15日递交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水系综合治理及绿化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中标,中标内容“圣水河河道整治及绿化工程、小马河河道治理及绿化工程、水系连通工程、圣水河拦河闸工程、挡潮闸工程、穿堤涵洞、龙源植物园绿化、滨河路生态廊道一期、圣水河森林景观带等”;2、水电公司应于同年8月29日前到招标人处签订承包合同,水电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开工,2015年6月16日竣工。按中标要求,水电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招标人(即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之后,水电公司成立“花园口水系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安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花园口水系治理工程河堤防护和清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老龙头河、圣水河、小马河河道清淤、小马河河堤防护等土地工程,详见《工程量计价清单》,具体以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为准;约定工期是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安通公司于2014年10月向项目部出具授权书,委托旺力公司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确认施工量、结算等。二、案涉租赁合同签订。2014年9月5日,益顺公司与项目部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大连花园口水系综合治理及绿化工程”;2、租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限定为,26吨压路机3台,装载机(ZL50)3台,反铲挖掘机(300)9台。同时,合同还约定,具体租赁物以承租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准,可视情况,选择适用项填写(注:合同中的表格已经填写前述三种设备,再无可供补充填写的表格)。3、租赁期暂定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4、每台设备的月租金是,压路机2.3万元、装载机1.4万元、反铲挖掘机3万;租金按月支付,不足一月的,按照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还明确限定,租金单价、合同总金额已经包括不可抗力损失费、合理损耗费用、市场租价涨幅等各类风险费,以及如租赁物需随机人工操作的,还包括操作工人工资、保险等费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5、特别约定事项完善为: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等单据上应有承租方现场代表的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承租方现场代表刘晓庆,车队队长,负责统一调度各设备。出租方现场代表高坤,车队队长,负责配合承租方现场代表管理好自有设备。三、与前述案涉租赁合同对应的另一份租赁合同。安通公司杨胜杰、高坤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为方便阐述,以下简称安通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是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高坤将挖掘机、装载机和压路机配备专职驾驶员,租赁给安通公司项目部使用,挖机每台月租金3万元,装载机为1.4万元、20吨压路机2.1万元。与前述案涉租赁合同相比,安通租赁合同约定的压路机吨位以及对应的租金不同。两份租赁合同与下文租赁费结算单相比,结算单中未出现26吨压路机,出现的是20吨压路机和前述租赁合同中对应的租金价格;结算单中,亦有两份租赁合同中均未记载的、少量、其他型号的挖掘机、铲车或装载机。四、与案涉租赁有关的履行事实。在诉讼中,益顺公司提交设备租赁费结算单19张,原件12张、复印件7张,原件、复印件中的内容不重复。前述19张单据,金额合计2,152,312元。益顺公司称,其扣除已给付的款项外,水电公司尚欠360,760元未付,故就前述欠付金额提起本案诉讼。前述已给付款项中,双方确认,水电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益顺公司付款二笔,10万元和60万元,共计70万元。在前述单据中,均记载,使用地点是老龙头、老龙头河、小马河或挡潮闸等。其中,多数单据记载,单位(注:使用单位)为“大连旺力”(即第三人旺力公司),出租方是高坤(或高昆);少数单据记载,单位为空白、未填写,出租方为空白、未填写;其中一张记载,单位是“大连旺力”,但出租方不是高坤,而是(案外人)刘德君。在前述单据当中,刘晓庆均在“设备部门负责人”处签名(少数情况下,此栏由他人签名);单位负责人则多数情况下是杨胜杰、少数情况下是(案外人)“张勇和”;现场负责人则多数情况下是杨盛亮;出租方代表是高坤。在前述单据各自记载的结算起止日期中,最早的起始日期在2015年3月,最迟的截止日期则是2015年12月,远超过前述中标通知书、各份合同记载的工期。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杨胜杰是安通公司工作人员,杨盛亮是旺力公司工作人员。五、水电公司付款70万元相关细节。旺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水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水电公司向高坤支付60万元,承诺因此款项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次日,银行转账。高坤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水电公司60万元。旺力公司、杨盛亮在收据上盖章、签名。2015年6月9日,益顺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收据,收取10万元。杨胜杰在票据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支付。六、与付款、欠款有关的事实。高坤、旺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项目部属各施工队农民工合法权益,付款时高坤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提供实际投入到本工程的人工工资清单等,旺力公司按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分批支付。协议上加盖旺力公司印章,杨盛亮、高坤签名。益顺公司出具明细表,标题为“工程款登记(高坤)”。明细表详细记载了前述70万元以及其余290余万元已付租赁费等的支付日期和金额。按明细表记载,除前述10万元、60万元依次记载为六局(水电公司)代付、第3次拨款六局(水电公司)代付外,其余290余万元分7笔支付,分别标明“预付工程款”、“预付设备租赁费”、“付现金”、“转设备租赁费”等。该明细表还划分为“六局付款”、“旺力(公司)付款”二栏;其中,10万元计入六局付款一栏,60万元计入旺力公司付款一栏当中。七、当事人相关诉讼行为。对前述明细(证据)来源于自己,益顺公司无异议,但对记载为“代付款”的原因、情由,未作解释。经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益顺公司、水电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坚持前述诉讼请求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司法制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自觉遵守诉讼法相关规定,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应依据真实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益顺公司主张与水电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要求按租赁关系给付租金,并提供案涉租赁合同等为据,但是现有证据足以显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具体如下:一、益顺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付款协议,但约定的内容涉及工程款给付、确保农民工权益等。与之相对应的是,案涉租赁合同即益顺公司认可的租赁协议,依合同内容判断,并非单纯的设备租赁,亦包括相应的人工费用、相应设备的人员操作;亦即在该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实质上须依“承租人”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承揽或建设施工的部分特征。益顺公司自认的“实际履行行为”,其内容与案涉租赁合同相同;亦与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行为内容相同。在此种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本案案情分析判断,案涉租赁合同和付款协议,其针对的付款原因是否是同一行为,即本案的租赁行为,益顺公司有必要如实说明并证实,包括前述付款协议指向的标的物、付款原因等,与案涉租赁合同不同。但是,益顺公司未说明、未予证实。二、益顺公司自己出具的明细,在其拒不说明并证实来源的情况下,依日常生活经验及该材料的文字内容等判断,可以认定是益顺公司制作。亦因此,其中有关“预付工程款、租赁设备第某次计价费”等记载,与前述租赁合同、租赁中有关建设施工的内容对应,从而佐证前述分析意见。同时,在该明细中,收取水电公司款项,注明是“六局(水电公司)代付”、“第3次拨款六局(水电公司)代付”款,在益顺公司未作出解释,尤其是在需要合理解释并举证的情况下,则更为清楚明显地证实益顺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并非直接的、依据某一相应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而确定的、合同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付款义务,其亦明确知晓前述情形。因此,其主张与水电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虽有“租赁合同”为证,但是在本案中有充足且相反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而非租赁。当事人以“租赁关系”为依据,请求认定对方违约(租赁合同),进而要求法院判令对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样,按照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和履行行为等是否对应,亦是判断当事人所诉合同关系是否真实的重要依据。益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履行行为,亦未支持其有关真实租赁关系的主张。关于此部分,可参见下文,此处不再赘述。二、如果前述案涉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水电公司有关该合同仅针对已付款部分、不包括其他欠付款项等的辩解,其意见和理由能否被法院采纳,应依据合同具体约定等加以判断。因其不影响本案处理,在此不作详述。在不存在真实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益顺公司亦可依据所谓“租赁合同”或其他依据确定的真实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须当事人明确提出主张。但是,在本案中当事人未主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未变更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关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在本案中可能存在的前述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法作进一步审查。因其较明显,可适当予阐述,除方便当事人诉讼外,亦方便对比合同约定内容与合同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对应。案涉租赁合同对付款条件有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和要求,包括单据、人员等,尤其是须刘某作为现场管理人、确认工程量。但是在益顺公司提供的履行证据中,刘某均仅是“设备部门负责人”,现场管理人或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现场代表等另有其人;并且,证据中记载的作为租赁关系双方的单位或人员等,并非益顺公司依据案涉租赁合同主张的水电公司,出租方亦不仅限于益顺公司或高坤等。因此,即使认定前述合同真实有效、并且依该合同发生真实的合同关系后,就目前证据而言,益顺公司的履行行为是否符合该合同约定,尤其是合同强调的付款条件,值得商榷。当事人的主张,就现有证据和事实而言,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应引起当事人注意。三、当事人其他争议,益顺公司提供若干原件、若干复印件,以二者记载总和主张付款总金额,能否获得支持,证据规则有明确意见和要求。诉讼双方有关益顺公司结算单据,早于或晚于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时间的分歧,证据规则亦有明确要求,即按招投标法规定可以确定的事实,在当事人未提供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事实存在。上述种种,当事人虽有争议,但均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再赘述。关于前述案涉租赁合同、安通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等的效力及履行等,因不影响本案处理,在此不作审查;并且,双方当事人未为一审法院审查提供必要的证据,亦无审查条件。如因此产生影响,当事人应当自负其责。综上,益顺公司未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因此其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在前述单据各自记载的结算起止日期中,最早的起始日期在2015年3月,最迟的截止日期则是2015年12月,远超过前述中标通知书、各份合同记载的工期”及“2015年6月9日,益顺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收据,收取10万元。杨胜杰在票据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支付”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第7条7.1款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不足一月的,按照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承租方视业主拨付资金情况与出租方协商后付款,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由上诉人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高坤签名。2、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尾部未加盖安通公司公章,但由杨胜杰、高坤签名。3、《设备租赁结算单》中最早起始日为2014年10月31日,最晚截止日为2015年12月17日。4、益顺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9日,金额为10万元整,杨胜杰在发票上签名并写“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否则人民法院对该事实的存在不予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设备租赁,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已分包给安通公司,实际使用租赁设备的为安通公司和旺力公司,被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谁主张的事实成立。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但前述证据未能达到证明该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设备类型、单价、期间及现场代表均有约定,但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结算单中所记载的设备类型、单价及时间均与该合同约定有所出入。《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6吨压路机3台及租金标准在结算单中并无体现;但同时,结算单中却出现了《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而安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吨压路机及设备租金价格。其次,结算单中不仅有合同约定的刘晓庆和高坤的签名,还有安通公司的杨胜杰、旺力公司的杨盛亮及案外人的签名,且上诉人自制的部分结算单中记载的使用单位为旺力公司。第三,上诉人自认已收款项中,除上诉人代付的70万元外,其余200余万元给付方均非被上诉人,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相矛盾,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见,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也不能排除其与安通公司或旺力公司存在真实设备租赁关系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付款协议》、《工程款登记-高坤》等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安通公司,租赁设备用于安通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安通公司和旺力公司代表的签字确认,虽然安通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安通公司及其授权的旺力公司系案涉设备实际租赁方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其次,《授权委托书》、《付款协议》、收据、《工程款登记-高坤》及增值税发票,这些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合计70万元的款项系代旺力公司支付的,足以否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履行《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述事实真伪不明,一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上诉人大***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莹
审 判 员 李淑红
审 判 员 张 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福玲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