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3民初755号
原告:沈阳***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五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琦,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萃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绿保公司)诉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安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琦、徐娜已到庭,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同时确定所需采购的特定品种的设备,并签订不同设备的分项报价单,原告制作完成该批设备,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现货物暂存至原告库房内,被告因资金原因,无法接收该批货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但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欠款的事宜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告沈阳绿保公司与被告辽宁安通公司签订《旺力新天地7#楼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配电箱,数量206台,合人民币250000元;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加工制造;按CQC质量认证,行业标准7251.12-2013、7251.3-206执行;免费送货到新天地施工现场;交货日期: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预付款5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款的45%,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期满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206台配电箱,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拒绝接收,导致货物积压在原告库房至今,故原告诉讼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辽宁安通公司负责人处于失联状态,故原告申请公告送达。2021年8月6日在辽宁法制报6版登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旺力新天地7#楼配电箱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履行各自的职责。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拒收货物,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约。此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事,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4月27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
二、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配电箱206台拉走。
三、被告承担货款250000元利息,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兆君
人民陪审员 关 清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高 晗
书 记 员 李明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