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异1093号
案外人: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1号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旺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旺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张正华,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旺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旺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抚新区土地证号为抚开国用(2012)第109号,面积为661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理由为:案外人与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关于旺力城一期4-1#地块E1#施工的合作协议》开始施工,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按程序中标后在2016年5月6日双方又补签了正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承包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旺力城一期4-1#地块E1#楼的土建、水、强弱电、暖通、门窗、消防等工程项目的施工。约定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期名下土地,证号抚开国用(2012)第109,面积为661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产生的利息的抵押。后案外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施工,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23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沈阳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辽01民初730号过程中,查封了已抵押给案外人的上述土地,现已进入拍卖程序。对于该块土地案外人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停止对该土地的拍卖等执行行为。
经审查,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旺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旺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辽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沈阳旺力公司签订编号06010150006[抵]-02号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沈阳旺力公司名下的,位于沈抚新城661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抚开国用(2012)第109号)作为编号为06010150006[授]-01的《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的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凭证。”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为:“若被告沈阳旺力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位于沈抚新城权土地证号:抚开国用(2012)第109号,面积为661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辽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848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辽01执8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抚新城面积为661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网络司法拍卖。该宗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抚开国用(2012)第10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执行依据即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凭证,判决主文亦确认原告的抵押权,本院执行机构据此强制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在本次程序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宏斌
审判员  乔维修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