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3执2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执行人: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与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本高劳人仲字[2019]第038-1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单位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法院网络平台上进行了总对总查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到本溪市不产登记中心对登记在被执行单位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单位无房产。到本溪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单位有三车辆,现已查封车辆档案。综上,我院调查的结果,被执行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5月28日,我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上述工作情况。同时,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单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世权
审判员  杨雨春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