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3执2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辽E×××××号车辆;期限二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李世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