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3民初124号
原告:***,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萃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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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韩超楠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
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一博
书记员何君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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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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