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01民初7989号
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昌五路吉瑞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关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1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