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吉瑞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1栋17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吉维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昌五路吉瑞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吉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丝路联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1栋17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吉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号友邦金融中心一座第三层3单元。
法定代表人:谭汉强。
上诉人新疆吉瑞祥能源有限公司、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丝路联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南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吉祥、第三人广东中惠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吉瑞祥能源有限公司、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丝路联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目标公司住所地,即新疆丝路联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就本案事实而言,根据本案原告、第三人与新疆吉瑞祥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就本案适用法律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纠纷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公司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且最终版《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了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由目标公司新疆丝路联众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中院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初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丝路联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协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南风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南风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在原审法院管辖地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起诉请求金额为7300多万元,在级别管辖上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吉瑞祥能源公司、吉瑞祥科技公司、丝路联众公司及吉祥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管辖的规定,移送丝路联众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