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301民初2527号
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昌五路吉瑞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摆继革,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摆氏厨房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7日以被告已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