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301执1629号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742224812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解放路六区120号。
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4653703B,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43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4812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无人接收;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2年3月29日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向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利
审判员项豫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