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异2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江,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由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嘉阳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卢胜奇,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要求追加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第一,(2016)川0722执673号以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雷清清、***在公司经营期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财产至个人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与本案发生在同期且事实相同,事实清楚,故可作为本案事由。第二,本案庭审中,被执行人出的商业银行流水中有多笔转入雷清清个人账户,如2012年7月10日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入雷清清的个人账户xxx卡号中168.8万元,2012年7月12日转入58.1万元和转入25万元,2012年9月28日转入20万元,又此20万元雷清清和***共同出资的新疆强胜矿业有限公司。仅在天民初1399案件审理证据中就有三笔,在雷清清提供此账户两个月的银行账单中有12笔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账户转钱。可想而知,此类将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和雷清清、***的个人财务混合在一起,为逃避债务和转移资产的目的或利用法人、股东身份用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作为它用,却不在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名下,最终的受益在两个人名下,却不是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本案所执行的案款为(2015)天民初1399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案款,此案款在2016年2月法院给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款时,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此笔案款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同期昌吉州法院执行局已冻结了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而账务备书后,存入雷清清的个人账户中,转移公司财务来逃避公司债务。以上种种情况表明,雷清清和***是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和最终受益人,两人是夫妻关系,公司财务和个人、家庭财务长期混同,无法分清个人和公司财务的实际界定。故请求将***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本院对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一、***偿还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二、驳回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2016]6500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新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6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再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2执245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663052.09元(其中本金654110.98元,执行费8941.11元);二、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2执245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显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5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于2010年12月17日实缴出资2400万元,股东雷清清于2010年12月17日实缴出资1600万元;***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明细清单及转账支票等证据显示,***曾向雷清清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向雷清清个人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移资金、逃避债务、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申请人曾向雷清清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或被执行人曾向雷清清个人支付款项,并不能证实***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另外,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追加仅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被执行人系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迪丽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