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异2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江,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由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嘉阳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卢胜奇,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要求追加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第一,(2016)川0722执673号以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周子强在公司经营期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财产至个人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与本案发生在同期且事实相同,事实清楚,故可作为本案事由。第二,本案庭审中,被执行人出的商业银行流水中有多笔转入***个人账户,如2012年7月10日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的个人账户xxx卡号中168.8万元,2012年7月12日转入58.1万元和转入25万元,2012年9月28日转入20万元,又此20万元***和周子强共同出资的新疆强胜矿业有限公司。仅在天民初1399案件审理证据中就有三笔,在***提供此账户两个月的银行账单中有12笔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账户转钱。可想而知,此类将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和***、周子强的个人财务混合在一起,为逃避债务和转移资产的目的或利用法人、股东身份用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作为它用,却不在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名下,最终的受益在两个人名下,却不是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本案所执行的案款为(2015)天民初1399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案款,此案款在2016年2月法院给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款时,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此笔案款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同期昌吉州法院执行局已冻结了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而账务备书后,存入***的个人账户中,转移公司财务来逃避公司债务。以上种种情况表明,***和周子强是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和最终受益人,两人是夫妻关系,公司财务和个人、家庭财务长期混同,无法分清个人和公司财务的实际界定。故请求将***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本院对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一、***偿还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二、驳回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2016]6500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新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6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再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2执245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663052.09元(其中本金654110.98元,执行费8941.11元);二、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2执245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显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5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周子强于2010年12月17日实缴出资2400万元,股东***于2010年12月17日实缴出资1600万元;***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明细清单及转账支票等证据显示,***曾向***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个人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移资金、逃避债务、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申请人曾向***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或被执行人曾向***个人支付款项,并不能证实***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另外,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追加仅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被执行人系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迪丽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