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卢胜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霞,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胜山,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胜山,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锋,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胜山,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升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8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强升建工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升建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强升建工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950元,由上诉人强升建工公司负担,余款10,9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强升建工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艳萍
审判员 唐 龙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