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883号
原告:**(曾用名杨光财),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特别授权),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严,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3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国(特别授权),巴中市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辉,巴中市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4653703B。
法定代表人:卢胜奇,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3月9日,被告***以本案应由案涉施工地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2022年3月28日,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000.00元,并以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新疆哈密双瑞风电叶片、泰胜风电设备厂房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8万余元,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仍下欠4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双方主体资格;2.《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3.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在出具《民工工资欠条》前,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辩称:我只是被告强升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书写欠条是公司职务行为,故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举出了如下证据:新疆泰胜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升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疆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强升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只是被告强升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的项目经理。
被告强升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5月15日,新疆泰胜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泰胜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将新疆泰胜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强升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明确被告***与施晓安、吴建勇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作为被告强升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2011年6月12日,新疆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强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将新疆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年产54万千瓦风力机叶片项目建筑工程承包给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强升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明确被告***与施晓安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作为被告强升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所带领的班组进行施工。原告所承接的劳务工程结束后,因欠劳务费原告数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1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民工工资欠条》一份注明:“今***(身份证号51302619********)欠**(身份证号51292219********)在哈密双瑞风电叶片、泰胜风电设备厂房水电分包民工工资48000元。注:以前借支已扣除,以前借条(据)全部作废。欠款人:***。公司: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因被告***请求追加强升公司为被告后,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只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不要求被告强升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与被告强升公司之间是委托代表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劳务费用一直系被告***个人支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民工工资欠条》上面,被告***也明确的注明了自己系欠款人,虽在该欠条上也注明了公司系被告强升公司,但并没有注明被告强升公司与被告***及原告之间的关系。而在庭审中,虽被告***主张自己系被告强升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未就自己与被告强升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仅只参与该公司管理等事项进一步进行举证。同时,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不仅为被告强升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同时也系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综上所述,充分的说明了被告***非被告强升公司的职工,而是其借用被告强升公司的资质并独立施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系劳务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益,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属于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出具《民工工资欠条》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本院确定被告违约的时间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故被告应自2022年3月2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因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明确禁止,被告强升公司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只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不要求被告强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要求属于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48000.00元,并自2022年3月2日起,以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在执行中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