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4653703B,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43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文健、胡保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480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我院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向阿勒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四、根据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未付款,协助单位已协助本院扣留,但未实际到账;
五、本院依申请人申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利
审判员 项     豫
审判员 马哈特哈力塔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