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子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均,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系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与2014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成德,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明,被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均、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伊犁永成公司与新疆永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昌吉市开发区的大型轮式拖拉机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强升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0年5月26日,强升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强升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给三原告进行具体施工,三原告向强升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即组织人员设备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7月16日经过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7137783.7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的工程款4237945.22元,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强升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4459655.4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038213(利息起止时间: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标准:4.875‰的4倍);二、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在欠付被告强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新疆永成公司并未足额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被告新疆永成公司与伊犁永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由原告举证证实。综上,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付款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辨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伊犁永成公司、新疆永成公司与被告强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伊犁永成公司、新疆永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强升公司将该工程与三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未经过伊犁永成公司与新疆永成公司的同意,故该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存在伊犁永成公司与新疆永成公司欠付被告强升公司的工程款,与原告之间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孙志虎、**为证实其主张,共提交以下十组证据:
一、被告强升公司与被告伊犁永成公司、新疆永成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诉争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暂定价,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索赔和争议如何处理进行了详细约定。且该合同中约定的第35款应作为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仅对被告强升公司与被告伊犁永成公司、新疆永成公司间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将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作为其主张的利息的依据不当。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三原告与被告强升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三原告以内部承包形式从被告强升公司处承接双方诉争工程,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强升公司在扣除材差费和营业税后收取1.5%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均返还给原告,劳保统筹费在一个月后退还给原告。且该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了该合同未尽事宜均同意以大合同执行。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认为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我公司同意,故该合同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0年7月19日被告强升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强升公司承接新疆永成公司的工程项目。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实: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大型拖拉机制造项目在2011年12月30日经五方验收完毕。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作为施工单位未签字。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虽加盖有公章但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2011年12月30日移交证书一份,欲证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新疆强升公司已将双方诉争工程移交给业主单位。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项目结算书一份,欲证实:三原告向被告新疆永成公司提交项目结算书的时间;材差费占总工程造价的比值为3.39%。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认为结算时其并未参与,故对该项目结算书不清楚。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对结算书的签收表上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2012年7月16日工程决算审核书一份。欲证实:双方诉争工程最终经审核的工程造价为27137783.72元。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八、2013年1月17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欲证实:工程税按照原告与被告强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缴纳,税率为3.3%。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九、2013月11月7日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向被告强升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欲证实:被告新疆永成公司欠付被告强升公司工程款为3131865.22元。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强升公司未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欠付被告强升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三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强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一份,欲证实:三被告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7912928元。
经质证,被告强升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其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124719元。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强升公司共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一、三原告与被告强升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三原告与被告强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管理费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以8%取费。
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系已作废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以其提交的并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准。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领)借款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强升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并履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领取退工程发票税款34100元。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强升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认可,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1年5月13日原告***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一张。欲证实:施工过程中,工地发生事故后,被告强升公司向原告分两次垫付赔偿款50万元和25万元,由于票据被水浸泡,故无法向法庭提交25万元的票据。上述共计75万元应计入本案诉争的已付工程总价款中。
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其向被告伊犁永成公司的下属公司军企的借款,后经被告强升公司又返还给军企。2011年5月20日在被告新疆永成转入强升的55万元在向我拨付的时候扣除了该50万元。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2497320元的借款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强升公司领取2497320元,此款应计入本案诉争的已付工程款中。
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是财务凭证,非支付凭证,故不予认可。且该笔款项已计入到原告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内,有其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根据核对,该款项已计入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内。
五、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欲证实: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强升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从被告强升公司共计领取了1200000元,该2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
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已计入到其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内,有其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根据核对,该款项已计入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内。
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并附相应的票据,欲证实:1、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共计向三原告垫付2985918.5元(700000元+1598022.5元+487896元+200000元)。2、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共计向被告强升公司支付21020000元,但只能提交16920000元的付款凭证,其中伊犁永成公司支付4650000元,新疆永成公司支付12270000元。综上,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005918.5元。
经质证,三原告认可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85918.5元,但此款中的20万元其收到又转入被告强升公司的帐户中,劳保统筹款487896元通过劳保统筹站转入被告强升公司账户,故我方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2298022.5元。被告强升公司仅认可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向其支付14220000元工程款。
本院对该证据中三原告与被告强升公司无异议的数额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陈述与辩解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新疆永成公司系被告伊犁永成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5月22日,被告伊犁永成公司、新疆永成公司与被告强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强升公司承建被告伊犁永成公司大型轮式拖拉机制造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合同解除等合同必备条款均作出明确约定。
2010年5月26日,被告强升公司与三原告就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昌吉新疆大型轮式拖拉机制造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双方职责进行了确定,并约定乙方即三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全权履行与业方的合同约定决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即被告强升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按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财产费和营业税后的数额逐步扣除。劳保统筹代缴代扣,竣工验收后一月内退还应退部分,其他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三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
2011年12月30日双方就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同日,被告强升公司将双方诉争工程向被告新疆永成公司进行移交。2012年7月16日,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强升公司就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车间主体及附属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核算,并出具工程决算审核书,核算部审核造价为27137783.72元。该审核书上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强升公司均加盖公章。
因三方对支付工程款数额均不予认可,故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于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认为其共计向被告强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0000元,但仅能提交16920000元的支付凭证;向三原告垫付工程款数额为2985918.5元。被告强升公司仅认可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强升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42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新疆永成公司与被告伊犁永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数额2985918.5元认可,但认为其中养老统筹487896元及200000元实际最终转入被告强升公司账户,故不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被告强升公司认为其向三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124719元,三原告自认从被告强升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1561490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强升公司与被告伊犁永成公司、被告新疆永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强升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界定;2、被告强升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3、被告强升公司欠付三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4、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被告强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伊犁永成公司、新疆永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与被告强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后被告强升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于三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与人事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三原告自负盈亏,向被告强升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且被告强升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内部承包,而符合非法转包的特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强升公司就双方诉争工程最终核算造价为27137783.72元,且被告新疆永成公司与三原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诉争工程总造价为27137783.72元。
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界定,庭审过程中三原告自认被告强升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5614906元,被告强升公司抗辩认为其共计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4719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认可被告新疆永成公司与被告伊犁永成公司向三原告垫付工程款2985918.5元(养老统筹款487896元+人工工资200000元+人工工资700000元+货款1598022.5元)。但认为其中有200000元收到后又转入强升公司账户,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内,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该垫付款中包含的487896元劳保统筹费,因该款最终应退入被告强升公司账户,故不应当计入三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之内。被告新疆永成公司与被告伊犁永成公司向三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98022.5元(2985918.5元-487896元)。综上,三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数额为18112928.5元(15614906元+2498022.5元)。
被告强升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024855.22元(27137783.72元-18112928.5元),三原告请求被告强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5965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升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三原告向被告强升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因该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强升公司辩解要求按照该合同在扣除管理费后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三原告请求将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强升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最终核算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三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4.87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强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应为369593.94元。(4459655.42元×4.875‰×17个月)。
对于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转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已全面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因实际施工人的相对方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本案中,三原告对于被告强升公司存在缺乏支付能力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伊犁永成公司与新疆永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款4459655.42元;
二、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9593.94元;
三、被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33.1元,由原告***、原告***、原告**负担5931.1元,由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