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4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84807894L。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泰龙建材商场B-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38089742K。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下巷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新、***,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黎公司)、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衡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云黎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昌宁县农贸市场的砖砌墙体等工程,该工程是云黎公司交由***承建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与自己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施工结束,自己多次向***、***讨要工程款未果。2017年11月25日在***与***进行结算后,***向***出具欠工程尾款384867元的结算清单。从签订之日开始,现已拖欠两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84867元以及利息46184元、违约金115460元,合计547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云黎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结算清单确实是自己所签,欠***工程款384,867元是事实,但造成这样的结果是因为***等人拖欠自己的钱所造成的,并不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所以只能由***和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自己并不知情,自己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欠其工程款,所以不应该由自己支付赔偿。 被告云黎公司、**公司共同辩称,***的工程款与两家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且两家公司已经将卡斯农贸市场项目的资金超额拨付,故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两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清单各1份。欲证明自己与***签订合同,自己负责的工程,后与***进行结算,***欠自己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转账清单1份和两名证人证言,欲证明云黎公司只有派人发放工资时会有人到场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云黎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中***与***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收方也是双方一起结算,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转账的事实,但对于监督发放工资缺乏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支记录1份。欲证明***工组已向自己借支437,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支款已经在结算清单中扣减。被告***、云黎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承包系***和***之间的行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和***之间存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1组。欲证明***在卡斯农贸市场项目中向***支付各类款项694,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黎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为***施工的事情,但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已经结算清楚,故对证明***为***施工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云黎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1组。欲证明**公司与***、***签订合同,由二人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证据2扣款记录1组。欲证明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公司、卡斯分公司共向***、***拨款23335223.6元。证据3工程结算书及总价。欲证明***、***承建的卡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经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结算总造价18458872.91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对该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均认为结算没有己方的签字,属公司单方行为,二人实际也未收到公司那么多的拨款。本院认为,被告云黎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发包与承建关系,且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系三家公司单方作出的明细和结算,并没有得到相关人员确认,故对证据2、3,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以及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取得昌宁县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施工权,后找到***,商谈让其负责砖砌墙体和墙面粉刷等工作,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的C栋房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后***带人到昌宁县农贸市场建设工地施工。后因工程款双方一直协商讨要未果。2017年11月25日在***与***进行结算后,***向***出具欠工程尾款384867元的结算清单。两年来,***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84867元以及利息46184元、违约金115460元,合计547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云黎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公司成立了卡斯分公司,对昌宁县农贸市场进行开发。同年**公司与云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云黎公司负责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工程,后云黎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具体建设。***、***二人属合伙关系。***将砖砌墙体和墙面粉刷等工作分包给***负责施工。卡斯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建方至今未进行双方均无异议的收方和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为进行昌宁县农贸市开发成立了卡斯分公司,同年与云黎公司签订合同,由云黎公司负责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属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可以根据承包人承包的工作内容,可以分为直接承包和分包两大类。直接承包是指发包人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本案中,云黎公司将项目交由挂靠的***进行施工,属直接承包。分包是指施工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找到***,***再将工程分包给***,有书面合同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为完成任务而收取报酬的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作为分包人的***将该卡斯农贸市场建设工程C栋房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在卷的资料中未有征得其他公司和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主张的权利,故原告***有主张向被告***请求支付款项的权利,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因双方的结算清单中未有对利息和违约金的明文约定,本院视为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48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6元,由原告***承担1126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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