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6民初143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后营子乡西北门村。
法定代表人:唐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鄂博矿区塔拉小区汽车站28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公园北路园中园三楼南楼梯南侧房间4间。
法定代表人:李耀云,职务: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包头市**房地产开
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34元,减半收取计5867元,保全费4487元,两项共计10354元,由原告内蒙古鼎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也然
书 记 员  邵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