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申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环北路景苑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进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贵友,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苗族壮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以推定来认定***之伤与申请人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使***是被道路上凸出的钢筋绊倒摔伤,但不能明确该钢筋属恒厦公司所有、管理或放置,涉案钢筋在文山到处可见,没有证据证实是恒厦公司管理或埋置。且***受伤地系市政道路,事发地点钢筋是工程开发商(非恒厦公司)所填埋,判决恒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恒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从***提交的接处警记录、现场视频、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是被恒厦公司施工中的工地围栏外凸出地面的钢筋头绊倒,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相应损失。关于恒厦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厦公司系与涉案钢筋头位置相距数十厘米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者,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钢筋头系市政道路或工程开发商填埋的情形下,原审认定其与***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恒厦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刘会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