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513XXXX。
地址:文山市环北路景苑花园9号。
法定代表人**进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贵友,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对上诉人的代理人农贵友、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属城镇居民。“欧洲印象”工程地处马关县城逢春大道与马八路交叉处,该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由文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发包给云南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施工,2013年5月20日开工。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50分,原告步行至二级路八寨岔路口“欧洲印象”建筑工地旁边道路时,绊到凸出路面的一段钢筋而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6月15日—7月4日),医疗费合计9530.19元,扣除居民医保报销的7776.06元,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754.13元。出院医嘱为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伤肢禁止负重;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术后1、3、6、9、12月复查X线提示骨性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16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后续治疗费合计13000元,其中取出固定物治疗需9700元、康复治疗费需3000元、复查骨折DR片需3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云南恒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8501.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步行至“欧洲印象”工程旁边的道路时绊到凸出路面一段钢筋跌倒受伤,虽庭审中被告云南恒厦公司主张致伤原告钢筋不是其填埋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的现场状况、“欧洲印象”工程由被告云南恒厦公司施工且事发时正在施工、致害原告钢筋物件遗留位置等本案实际,结合双方事发后就赔偿事宜进行相应协商等情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遗留于路面钢筋系因被告施工所为,故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步行通过该路段时,也未尽到保障自己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本案实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后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54.13元,故其主张医疗费1753.70元于法有据,本院据此确认医疗费为175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3649.60元(23236元/年×18年×20%)。3.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对于护理费,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5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19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对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但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96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就诊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医嘱等病历资料,酌定误工天数为50天,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费63.60元无异议,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3180元(63.60元/天×50天)。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中的康复治疗、复查骨折DR片所需费用合计3300元虽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鉴于其数额相对较小,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省司法资源等因素考虑,在本案一并予以支持为宜,据此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29.30元。综上所述,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37.58元(105729.30元×60%),其余42291.72元(105729.30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437.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云南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云南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属违法判决。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从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违背举证规则,因本案中没有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该判决不合法,应予撤销。2、本案中,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不明确,不应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受伤日为阴雨天气,路面湿滑且有大量积水,步行时稍有不慎跌倒受伤是时有发生的;其次,从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事发时证人只是看见被上诉人受伤时是扑倒状态,并不知道致使被上诉人跌倒的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跌倒原因是绊到钢筋所致。所以,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是有多种可能性的,不能排除是因为其他原因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可能性,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其受伤是因为上诉人原因所致的情况下而武断的认定是上诉人原因所致,显然不合法不合理,有违公平正义。3、即使被上诉人的伤确属被凸出的钢筋绊倒所致,但也不能明确钢筋属上诉人所有、管理或放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钢筋的归属,事实上,本案涉案钢筋在文山地区随处可见,文山也有多家建材店可以购置该种钢筋,涉案钢筋并不属于上诉人独有,以上诉人施工地点就在案发周边来认定涉案钢筋就是上诉人所有或埋置的显属荒谬,也违反认定事实须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显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查证属实,不应认定钢筋系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仅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就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属城镇居民显然不合法,根据我国户籍管理规定,认定一个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仅凭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显然不能证明。5、一审时,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属无明确被告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地址并非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址,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驳回起诉,而不应继续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有违重证据、重事实的司法精神,有违法律精神中最重要的公平正义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三、四条的规定,故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即系上诉人在施工现场遗留在地面上的钢筋头绊到被上诉人倒地摔伤的。首先,从一审法庭调查证人***、***的证言得到证实,因该两人在被上诉人摔伤时就在事发现场,明确了被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遗留的钢筋头绊倒摔伤;其次,在摔伤现场只有上诉人一个施工队在施工,而且从事发现场的土石块来看,钢筋头位置的土石块与上诉人用彩钢瓦圈围内的土石块完全一致;第三,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事发现场,除其施工外还有其他工程队也在施工;第四,被上诉人摔伤住院后,上诉人的相关管理人员还到医院看望被上诉人并陈述当时遗留下的钢筋头是用土石块填埋在地下了的,只因为近久下大雨把地面上的土石块冲走后露出在地面上的;第五,被上诉人受伤后及时报了警,受伤情况和事发现场情况均有公安机关拍摄的事实情况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疏忽管理导致被上诉人被绊倒受伤,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册均是公安机关确认颁发的,完全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所以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并结合上诉人是案发地唯一的施工队来看,其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户口册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户口册系马关县公安局颁发的,户口册里明确载明户主***、户别居民户,住址等其他信息与***一审提交的身份证信息一致,故能相互印证,证明***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摔伤后第一时间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里的报警内容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是踢到路边钢筋摔倒受伤的;其次,该《登记表》的出警情况载明在“欧洲印象”建筑工地旁的路上确有一段钢筋凸出;第三,事发时的在场人***、***已到庭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时间等信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欧洲印象”建筑工地旁的路上绊到凸出路面的一段钢筋而跌倒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是无异议的,再结合事发现场只有上诉人在进行建筑施工和钢筋是建筑施工必须的材料以及上诉人认可事发后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费用问题等事实,应当认定致被上诉人摔伤的钢筋即为上诉人遗留和管理的,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册及身份证共同证明了被上诉人属城镇居民,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无意见的,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属城镇居民的事实也是无异议的,所以被上诉人***属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因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均无异议,也未就主体问题提出异议,故现上诉人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唐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