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航伟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胡瑞及陶春阳沈阳天航伟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
法定代表人薛彦堂,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主庆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汀水镇主家岭村1-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女,汉族,住志丹县东武沟社区.
委托代理人冯海浪、亢文斌(实习),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春阳,男,汉族,住延安市双拥大道石油小区。
原审被告沈阳天航伟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5号。
法定代表人石玉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瑞及原审被告陶春阳,沈阳天航伟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主庆军、被上诉人胡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浪、亢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明显有悖民事审判原则,归避了证据审查及认证环节,在判断上存在主观臆断。2、原审判决错误。
胡瑞辩称,1、一审判决未违反审判原则,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认证,判决不存在错误。一审中法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当庭组织各方出示,并经过了质证。最终法院也是在采信了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后,认定答辩人与日照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进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违反审判原则。2、答辩人由陶春阳雇佣,陶春阳系日照公司的管理人员,日照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实,答辩人受雇于陶春阳在工地干活,陶春阳、日照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陶春阳系由日照公司雇佣负责管理工地日常事务。故陶春阳雇佣答辩人的行为系代替日照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日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日照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洁净手术室、重症监护室、消毒供应室维修改造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及供货共分六个标段进行公开招标。该院的七楼手术室安装装饰工程由被告沈阳安装公司中标,后该工程由被告日照器械公司具体施工,被告陶春阳为被告日照器械公司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2016年4月2日,原告胡瑞在为日照器械公司卸石膏板过程中被石膏板砸伤,随即送至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21天,出院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胸壁挫伤、距骨脱位、右侧第5跖骨基地开放性骨折。2016年11月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4号鉴定意见书: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发生鉴定费3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认定胡瑞与日照器械公司成立雇佣关系;2.胡瑞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针对第一个焦点,胡瑞在卸石膏板的过程中受伤,而石膏板由日照器械公司购买,石膏板也用于日照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本案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同时结合本案证人证言,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首先应认定日照器械公司与胡瑞成立雇佣关系,而被告日照器械公司主张与原告丈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承揽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胡瑞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县城长期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胡瑞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瑞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日照器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的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费用应认定为:医药费41558.0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80元、营养费1800元、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69284.16元(包含被抚养人边雨鑫生活费1028.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740元,共174862.21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胡瑞主张由被告沈阳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胡瑞与沈阳安装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瑞主张由被告陶春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陶春阳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瑞174862.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缓交),由被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包施工,原审被告陶春阳是受上诉人雇佣并负责管理日常事务。虽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胡瑞为雇佣关系错误,实际系承揽关系,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胡瑞为雇佣关系是正确的。既如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东风
审 判 员  韩永虎
代理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