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0109行初2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蔺拴全,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交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梁庆中,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强,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琛,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高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玮丽,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金花,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超,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登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北屯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彬,职务支队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建莹,职务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光海鹏,男,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康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海玲,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段霄龙,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任金娥,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张晋梅,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杨泽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革,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芮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通顺,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唐越,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高乃珍,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雪梅,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铚鑫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绛县古绛镇沟西村西沟。
法定代表人张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庆中、***、***等人诉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消防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靳海玲、张革等十人、山西铚鑫苗木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庆中、***、***等十二人诉称,2013年,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始宣传造势其所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万国城MOMA二期中的9号楼为高档写字楼。在其大力宣传下,原告出于购买写字楼的目的,向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楼盘的房屋,该楼盘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应当作为写字楼销售,原告对此深信不疑。后在2015年10月通知交房时,原告发现该楼盘并不是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的写字楼,原告提出质疑,第三人迟迟不予解决处理,直至2017年3月,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才拿出太原市房管局(2013)并商房预售字第0045号预售许可证,显示9号楼的房屋用途是“公寓”,太原市规划局并规建证新字[2011]第0496号及附图,显示太原市万国城MOMA9号楼是“公寓及商业用房项目”,以及被告签发的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太原万国城MOMA-C地块公寓及商业用房项目9#楼为地下二层,地上三十三层,第二至三十三层为塔式住宅”,既然第三人申报9号楼系“公寓及商业用房项目”,太原市房管局和太原市规划局文件也显示为“公寓”,而被告将“第二至三十三层为塔式住宅”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明显属于违法行政,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本案中,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通过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才知道被告签发的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因此在起诉期内。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未严格审查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用途及其他相关情况,在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法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将“公寓及商业用房项目”当作“塔式住宅”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签发的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行为违法行为;撤销被告签发的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一、梁庆中等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本案中并公消验字(2015)0089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针对的对象为9#全体业主,梁庆中等人要求撤销该《消防意见书》的诉讼属于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梁庆中等原告既非业主委员会,亦非专有面积过半数或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不符合前述规定确定的原告范围;二、梁庆中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被依法驳回。本案所诉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是由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2015年6月15日作出并在山西消防网网站上进行同步公示的。从该意见书公示之日起,与该项目相关人员及其他社会公众均可随时查询到本案项目的名称、单位、工程地址、文书编号、办结时间及结果。因此,梁庆中等人从上述行政行为公示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了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梁庆中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为2015年6月15日,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三、消防支队作出本案《消防验收意见书》行政行为合法1、程序合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的材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本案中,第三人当代红华公司向消防支队申请争议楼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根据上述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消防支队依法受理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资料审查、组织现场抽样及功能测试,作出《消防验收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2、内容合法。(1)《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三章将建筑分为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该《规范》就公共建筑采取了逐项列举的方式,就居住建筑采用兜底式概括说明的方式。通过逐项比对能够清楚地看到本案争议楼座不属于该《规范》公共建筑部分所列举的任何一种建筑形式,因此其应当属于居住建筑部分。(2)《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2009年版)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组织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单位编制的用以指导民用建筑工程设计为主的技术文件,该《技术措施》明确将公寓列入住宅建筑。(3)依照规范的要求,结合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关于建筑使用性质的说明,考虑到该建筑为设有中央空调系统的住宅,本着加强火灾防范能力的目的,该项目在户内增设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墙保温燃烧性能等级采用A级不燃材料,其火灾防范能力达到国家消防标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起诉期限是一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行终82号行政裁定书适用2年起诉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2015年6月15日作出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梁庆中等人于2017年5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新增加的11位第三人无权参加本案诉讼。这11位第三人的起诉期限已过,原告代理人所述这11位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法律地位等同原告,本案中,即使按照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起诉期限是2年,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该时间点是被告依法作出8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时间,加算2年,11位第三人最迟也应当在2017年6月份申请加入本案,显然这11位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的法律条件,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告必须是涉案建筑物的业主;二是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三是业主要过半数。结合本案,8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是针对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五栋楼及地下车库做的整体验收,经我方统计,共917套房屋,有917个业主,依据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面积总数为128788.49平方米。本案中12位原告无论户数还是专有部分的面积都没有超过917户的一半,以及128788.49平方米的一半,故12位原告的起诉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因新增加的11位第三人,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不具备诉权,也应当不计算在业主户数之内,所购买房屋的面积也不应当计算在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将原告的户数与面积与11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户数和面积相加,也未超过五栋涉案楼户数的一半及建筑物总面积的一半,故梁庆中、张革等23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起诉;四、我们是按照公寓报的规划,同时是按照公寓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无论是规划部门还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均认可我们销售的房屋是公寓,所以不能因为太原市消防支队按照塔式验收否认公寓的本质,公寓既可以做住宅也可以做写字楼,所以公寓和住宅不存在冲突,不属于非黑即白的否定关系。
第三人张革、张雪梅等人辩称,五栋楼盘房屋性质不同,我们是针对9号楼的业主参与诉讼行为的请求,前一次庭审前我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将所涉楼盘其他业主追加为第三人,法院已裁定是否参加由业主自行决定,法院裁定其他业主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因此仅是9号楼新增的11位业主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书中我方明确,通过前一次庭审,11位当事人才知道消防验收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于当日在山西消防网网站上进行同步公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太原万国城MOMA-C地块公寓及商业用房项目8#、9#、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消防验收,经支队验收,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8#楼建筑面积31631㎡、9#楼建筑面积31730㎡、10#楼建筑面积31810㎡、11#楼建筑面积37027.9㎡、12#楼建筑面积37027.9㎡、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5210㎡。
根据太原市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显示,8#楼共有房屋132套,套内建筑面积24608.01㎡;9#楼共有房屋260套,套内建筑面积24003.44㎡;10#楼共有房屋131套,套内建筑面积24608.01㎡;11#楼共有房屋197套,套内建筑面积27853.06㎡;12#楼共有房屋197套,套内建筑面积27715.97㎡。
第三人张革、靳海玲、段霄龙、任金娥、张晋梅、杨泽强、梁通顺、唐越、高乃珍、张雪梅、山西铚鑫苗木有限公司共购买房屋69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梁庆中等12人及第三人张革等11人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套数与第三人张革等11人购买的房屋套数合计已达到143套,已超过9#楼户数的一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张革等11人是以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并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有第三人张革等11人提供了购买房屋套数的证据,原告梁庆中等12人并未提供购买房屋套数的相关证据;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是针对万国城MOMA-C地块公寓及商业用房项目8#、9#、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作的消防验收,是针对5栋楼的所有业主的共有利益作出行政行为,不是仅对9#楼作的验收,故本案“过半数”的基数应为5栋楼的总户数或5栋楼的建筑总面积,现原告梁庆中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房屋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购买房屋数量占总户数过半数,原告梁庆中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庆中、***、***、蔺拴全、李志强、梁琛、**、赵高乐、张超、王玮丽、李金花、李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梁庆中、***、***、蔺拴全、李志强、梁琛、**、赵高乐、张超、王玮丽、李金花、李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红
审 判 员 李 珊
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