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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梁庆中、某某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01行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交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梁庆中,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石县。
委托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高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志强,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丽,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花,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北屯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彬,支队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建莹,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光海鹏,该支队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康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靳海玲,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原审第三人段霄龙,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
原审第三人任金娥,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
原审第三人张晋梅,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原审第三人杨泽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原审第三人张革,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芮城县。
原审第三人梁通顺,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审第三人唐越,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审第三人高乃珍,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审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雪梅,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委托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铚鑫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绛县古绛镇沟西村西沟。
法定代表人张瑜,总经理。
上诉人***、梁庆中等十人因消防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于当日在山西消防网网站上进行同步公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第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太原万国城MOMA-C地块公寓及商业用房项目8#、9#、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消防验收,经支队验收,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8#楼建筑面积31631㎡、9#楼建筑面积31730㎡、10#楼建筑面积31810㎡、11#楼建筑面积37027.9㎡、12#楼建筑面积37027.9㎡、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5210㎡。
根据太原市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显示,8#楼共有房屋132套,套内建筑面积24608.01㎡;9#楼共有房屋260套,套内建筑面积24003.44㎡;10#楼共有房屋131套,套内建筑面积24608.01㎡;11#楼共有房屋197套,套内建筑面积27853.06㎡;12#楼共有房屋197套,套内建筑面积27715.97㎡。
第三人张革、靳海玲、段霄龙、任金娥、张晋梅、杨泽强、梁通顺、唐越、高乃珍、张雪梅、山西铚鑫苗木有限公司共购买房屋69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梁庆中等12人及第三人张革等11人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套数与第三人张革等11人购买的房屋套数合计已达到143套,已超过9#楼户数的一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张革等11人是以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并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有第三人张革等11人提供了购买房屋套数的证据,原告梁庆中等12人并未提供购买房屋套数的相关证据;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是针对万国城MOMA-C地块公寓及商业用房项目8#、9#、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作的消防验收,是针对5栋楼的所有业主的共有利益作出行政行为,不是仅对9#楼作的验收,故本案“过半数”的基数应为5栋楼的总户数或5栋楼的建筑总面积,现原告梁庆中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房屋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购买房屋数量占总户数过半数,原告梁庆中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庆中、韩建亭、陈丽华、***、李志强、**、**、赵高乐、张超、王玮丽、李金花、李华的起诉。
上诉人***等10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行终82号行政裁定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顾名思义就是要审查本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无需再就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问题纠缠。而一审法院在“继续审理”过程中,以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为由,重复审理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问题,假借“新的司法解释”规制以往的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公民起诉权利的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签发的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行为违法并撤销。
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1、***等10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等10人既非业主委员会,亦非专有面积过半数或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2、本案所诉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太原市消防支队2015年6月15日作出并在山西消防网网站上进行同步公示的,***等10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3、消防支队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程序内容均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梁通顺、唐越、高乃珍、张雪梅等4人述称,他们均是9#楼的业主,与本案所诉争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系以“塔式住宅”的方式作出验收许可,与该地产的性质及防火等级存在严重不符和降低标准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8)晋01行终82号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行政裁定生效时间发生在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之后,故一审法院依照裁定继续审理该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并公消验字(2015)第008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基于被上诉人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太原万国城MOMA-C地块公寓及商业用房项目8#、9#、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是针对5栋楼所有业主的共有利益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等10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购买房屋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上诉人是购买房屋数量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靳海玲、段霄龙、任金娥、张晋梅、杨泽强、山西铚鑫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二审诉讼;原审第三人张革提出自愿放弃二审诉讼,予以准许。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琍
审 判 员 李 瑜
审 判 员 刘 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关文静
代理书记员 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