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九天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西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是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九天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丰泽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泽公司所提九天公司延误工期、未进行验收及质量问题已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安次区人民法院认定九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并未导致工期延误,且丰泽公司以默认方式认可九天公司所建工程质量。此外,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后,丰泽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丰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丰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天公司支付丰泽公司违约金96756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98741元,本案诉讼费由九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温室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兴隆湾高科技农业示范园区智能温室工程,项目总价款1910000元,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73000元,第二期为主体骨架结构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支付30%即573000元,第三期为遮阳动力安装完毕三个工作日支付30%即573000元,第四期为项目竣工5个工作日支付至项目总价款的5%的工程款95500元,第五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的质保金即95500元。质保期合同约定为一年,约定项目总工期为60天(甲方所有温室基础完工后允许乙方温室立柱之日起计算),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申请验收,原告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且在验收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原告未签订验收报告就使用的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声明,被告于2012年8月开工,2012年12月25日竣工,并按照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约定支付被告三次工程款,被告未按期完工,属于工期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96756元,原告在温室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不合格,给原告造成育苗大量死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8741元。被告声称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属于按期完工,被告已于2013年5月9日申请原告进行工程验收,而原告在拒绝验收又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便开始使用,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工日志记载,2012年9月9日原告对温室基础已做完,被告已进入场地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温室订购合同、连栋温室工程设计方案、原告付款银行凭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温室订购合同、连栋温室工程设计方案、原告付款银行凭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开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温室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兴隆湾高科技农业示范园区智能温室工程,该订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该温室订购合同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对工程开工时间有争议,双方均认定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被告第一次款项、同年10月11日支付被告第二次款项;被告施工日志记载,同年9月9日原告对温室基础已做完,被告已进入场地施工。审理中无法认定原被告陈述的开工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为主体骨架结构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支付30%即573000元,说明2012年10月11日前已经开工,被告自己记载同年9月9日已开工。按照约定工期,认定被告应当于同年11月9日完工。而实际完工时间双方均认定为同年12月25日,超期46天。属于被告的工期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施工日志未记载工程进度,不能说明按照约定应当付款时间,故违约金应在总工程款中剔除开工前应付款项,按照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完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为61502元。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自己计算、认为的情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根据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提起诉讼及法院审理时间,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未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被告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九天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违约金61502元。二、驳回原告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原告承担6107元,由被告承担1125元。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泽公司与九天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温室订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九天公司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九天公司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页载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温室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兴隆湾高科技农业示范园区智能温室工程,该订购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该温室订购合同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九天公司依约完成了属于其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依据该生效判决,九天公司未构成违约。丰泽公司关于要求九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丰泽公司如仍认为九天公司构成违约,应依法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九天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且经本院二审,确定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9日九天公司向丰泽公司申请验收,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而丰泽公司在(2015)廊安民初字第300号案件中审理过程中亦提出九天公司逾期完工之抗辩。在此期间,九天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进行过多次沟通。九天公司关于丰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共计8570元,均由被上诉人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