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枫尚宜都**商业办公楼3-604。
法定代表人:张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汉莎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纪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汉莎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林、被上诉人汉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建辉、委托代理人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本案应是工程价款结算纠纷,而非是工程欠款纠纷。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电控柜85000元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包括污水离心机电控柜,被上诉人无心制作经上诉人同意从佛山购买了电控柜,价款为8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价款。宁雪岩原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3月31日离职,宁雪岩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增项表》属于超越代表权限的无效代理。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软件自控系统使用了盗版的软件,造成故障频出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重新聘请了专业技术人员设计自控软件,支付设计费13000元,被上诉人使用盗版软件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河北汉莎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85000元的电工费。首先,该费用不是在双方签订合同范围之内,上诉人购买该电控柜是单方购买,该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并认定。其次,如真如上诉人所述,该电控柜应由被上诉人提供,那么购买电控柜应是被上诉人,不应上诉人自行购买。在2017年3月3日所有的电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单位已经盖章,如对85000元有异议不可能验收合格。在2018年3月6日上诉人负责人宁雪岩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表也不体现85000元的电控柜,如真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增减项目表中也有体现。综上,上诉人对该85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宁雪岩上诉人主张的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宁雪岩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宁雪岩的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即便是宁雪岩已经与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本案两工程合同代表人签字以及设备签收清单、设备代表函签字全部是宁雪岩签署的。上诉人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其与宁雪岩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由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
河北汉莎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309元,并分别以179509元、23540元、12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分别支付自2017年3月3日、2018年3月2日、2018年1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日为19784元)。以上共计224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6日,原告汉莎公司(乙方)与被告***业公司(甲方)就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电气部分和自控部分施工事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主材、辅材采购和施工,即完成污水站电气自动化控制和自动化控制的所有内容。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总价款470800元。2、桥架、电缆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PLC配电柜,GCS抽出式低压开关柜,液位计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全额(350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整体施工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软件编制和施工全额(软件57000元,施工6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单体、联动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5%,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工程款内包含施工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变更引起的变化幅度在±10%以内合同额不作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供货及安装:1、采用乙方大包形式(设备除外),乙方提供完整的用于污水处理站的监测和控制系统、设备,并且负责安装调试。2、乙方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之间的连接导线或电缆(包括电缆埋管或电缆槽盒)均由乙方设计并供货。电缆敷设方式室内桥架,室外直埋。3、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甲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规定,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安装,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原告汉莎公司(乙方)与被告***业公司(甲方)就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改造照明施工事项签订《工程合同》,施工内容为S7135-230/716-1图纸内的所有主材,辅材采购和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款252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施工材料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50%,施工完成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二、2016年12月12日,原告汉莎公司(分包商)、被告***业公司(总包单位)、业主单位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及监理单位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电气分项设备采购与安装确认函》,结合招标文件对采购与安装部分进行确定:“1、PLC控制柜中的PLC控制器采用西门子S7系列产品……3、离子脱水机一台,罗茨风机3台追加降压器启动方式,降压启动器采用西安西驰品牌的软启动器实现”。
三、2017年1月9日,原告汉莎公司向被告***业公司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电气分项发货清单》,载明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已签收,确认完好。被告处负责人宁雪岩签字,并备注具体工程另需电气专业人员核对。
四、2017年1月16日,被告***业公司完成对照明灯具的安装调试工作,并经监理单位石家庄天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2017年3月3日,被告***业公司完成对全部电气设备的调试工作,并经监理单位石家庄天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五、2018年3月6日原告汉莎公司与总包方即被告***业公司负责人宁雪岩签订的《省二院电气分项施工增减项统计》显示减少项包括离心脱水回路等合计67983元,增加项合计176872.1元,两项冲抵,共计增加108889.1元。
对此,被告***业公司陈述宁雪岩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之后离职,对上述《省二院电气分项施工增减项统计》不予认可。
六、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业公司分四次通过河北银行向原告汉莎支付工程款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7年1月4日12600元、2017年1月17日58420元、2017年1月22日188320元、2017年3月21日141240元,合计400580元。
七、被告天享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15日,被告***业公司与佛山弘浩隆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离心式污泥脱水机IDW40电控柜技术协议》,购买IDW40离心机电控柜一套,价值85000元。
2、2017年7月17日,被告***业公司与河北北科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竣工图制作协议》,由河北北科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和自控合同竣工专业图纸的制作,被告***业向河北北科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并开具发票。
3、2018年8月25日,被告***业与李建广签订《二院污水处理系统上位机操作员站程序改造合同》,由李建广向被告提供二院污水处理系统上位机操作员站的升级改造版本,被告***业向李建广支付13000元,并开具发票。
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招标文件》第4章第4.5.8款显示污泥处理设备技术要求包含螺旋式离心脱水机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电气部分和自控部分《工程合同》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改造照明《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下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被告***业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470800+25200=496000元。两份《工程合同》均约定了分阶段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向被告支付400580元工程款,剩余电气和自控部分15%的工程款以及两项工程各自5%的质保金共计95420元尚未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以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为竣工日期,因此,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照明工程已于2017年1月16日竣工完成,电气部分和自控部分工程已于2017年3月3日竣工完成。一年质保期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及两项工程各自5%的质保金合计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两份《工程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均未约定,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108889元的工程款,被告***业公司应否承担。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电气部分和自控部分《工程合同》虽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甲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规定,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安装,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必须经过被告方同意,但并未对增减项目如何报批及审核等进行明确约定,此外,宁雪岩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中作为工程负责人签字,故在《省二院电气分项施工增减项统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开庭审理时,被告主张宁雪岩已于2017年3月辞职,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宁雪岩签字确认的《省二院电气分项施工增减项统计》中确定的增加项合计108889.1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主张另行支付第三方的118000元应否在涉案工程价款中预予扣除。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改造项目离心式污泥脱水机IDW40电控柜技术协议》《竣工图制作协议》《二院污水处理系统上位机操作员站程序改造系统》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佛山弘浩隆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科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李建广等达成合意,从第三方处购买相应产品或服务。对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产品及服务的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被告***业公司主张原告汉莎公司拒绝按照合同要求向提供PLC编码图,导致其与第三方河北科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竣工图制作协议》,重新制作编码图,工程才得以顺利验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改造工程报验单》显示2017年3月3日全部电气设备的调试工作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与《竣工图制作协议》签订时间相矛盾。综上,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购买离心机电控柜、PLC编码图设计及污水处理系统上位机操作员站程序自控软件等三部分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河北***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汉莎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79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算,23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算,1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算)。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5元,由被告河北***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电气部分和自控部分《工程合同》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污水站改造照明《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两项工程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3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增加的108889元工程款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的问题。2018年3月6日宁雪岩作为总包方负责人在《省二院电气分项施工增减项统计》上签字确认,该统计表中记载工程增加及减少的项目及相应费用,汇总得出增加项合计108889.1元,上诉人对该统计表不予认可。宁雪岩作为上诉人方工程负责人在涉案两份的工程合同中签字,且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设备采购及设备调试报告宁雪岩均代表上诉方签字确认,故此,宁雪岩在增减项统计上的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虽主张宁雪岩在增减项统计上签字之时已离职,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宁雪岩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状态。退一步讲,即使宁雪岩已离职,但是其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应将宁雪岩离职的事实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宁雪岩代表上诉人履行相关职责。上诉人不能以此否认宁雪岩签字的效力,故此,2018年3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省二院电气分项施工增减项统计》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因双方已对工程量及价款达成结算,上诉人主张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自行购买电控柜8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离心柜购销合同显示购买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而双方在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增减项统计表中未对该设备款计入该增减项统计表中,故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盗版的软件造成故障频出不能正常使用,对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且上诉人亦未证实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维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北***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上诉人河北***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默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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