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黎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太原市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27民初2114号
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南四街**。
法定代表人:钱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山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保庄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被告唐县保庄山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150000元,赔偿损失费356500元,共计1506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北城风景外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工程名称及内容、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本工程包死价为115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依据合同内容约定期限按时完工。
于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单位工程部门验收,双方签订了工程验收单,确认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工程量,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意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直至今日被告一分钱未给付,但被告向原告出具2016年1月7日一份报销单凭证,该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使用该项工程,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即每月1分利息为损失赔偿标准。赔偿违约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利息)为356500元,共计15065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唐县保庄山园辩称,1、本案所涉的装饰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原告单方报价过于高于市场价格,应当经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预算。2、邵勤并非我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本案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中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勤个人碍于情面,他是和本案实际施工人同村乡亲,实际施工人借用的被答辩人的资质,在所谓的验收单上签字,并不代表公司行为,其本人只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员,没有公司的授权,无权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我公司不认可邵勤签字所谓结算单的法律效力。3、原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监测资质报告,没有提供验收资料给我公司,许多处玻璃木墙因施工原因损坏,北城枫景圆楼玻璃屋顶漏水严重,原告曾多次维修,且我公司也另找人维修过,这个费用应从施工费用中扣除。4、原告在诉状中所要求的工程款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太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
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合法有效。
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1150000元。
4、2014年12月11日有被告唐县保庄山园签字并盖章的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该合同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价款为1150000元。
5、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3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明确第5条第6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证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也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对结算书不认可,邵勤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负责人,只是公司的员工,无权结算,也不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许连奎只是保庄山园公司的一名保安,现场签证单和装修工程结算表没有我公司盖章,是邵勤个人行为,并非我公司行为。对证据5工程验收单不认可,没有进行验收,还是邵勤代表公司负责人签字,验收部门是许连奎签字,许连奎只是公司的保安。对报销单不认可,不应该在原告手里,应该在被告公司财务账中,应是邵勤私自盖章出具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据3保庄山园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验收单,加盖有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章及有负责人、验收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费用报销单加盖有被告唐县保庄山园财务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偿还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太原**公司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城风景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人民币155000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洗浴外装饰及北城风景外装饰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北城风景外装饰工程价款为11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太原**公司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太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完成承包的工程量的义务,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也应履行给付原告太原**公司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太原**公司要求被告唐县保庄山园给付其工程款1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原**公司主张被告唐县保庄山园赔偿损失费356500元,其实质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主张偿还工程款,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9元,由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344元(已交纳),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1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李国旗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