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仁厚镇山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061653689E。
法定代表人:王保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南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81434U。
法定代表人:钱云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职工。
上诉人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保庄山园)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县保庄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被上诉人太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县保庄山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太原**公司与上诉人分别就保庄山园(洗浴中心)、北城枫景(办公楼)外装修工程玻璃幕墙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和承包内容、工作地点、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等验收所需资料,本案所涉装饰工程均未经验收,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邵勤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勤个人与借用被上诉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系同村乡亲,其碍于情面私自在所谓的验收单签字不代表公司行为,其本人只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没有经公司的授权,无权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我公司不认可其签字的法律效力。而许连奎只是我公司的一名保安。现场签证单和装修工程结算表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系邵勤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对没有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的所谓债权主张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二、被上诉人单方报价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应当在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再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预算。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被上诉人)应当通知甲方(上诉人)验收并提交相关验收资料,甲方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但至今被上诉人未通知我公司验收,亦未提供气密性检测报告等验收所需资料,该工程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所有验收相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再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预算。三、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有许多处玻璃幕墙因施工原因损坏、北城枫景圆办公楼玻璃屋顶漏水严重,被上诉人曾多次派人维修处理不了,后上诉人一直催被上诉人修理也不见派人来,又请人维修处理,修理重做的费用应当从施工费用中扣除。四、被上诉人诉状要求对所欠工程款按照每月一分支付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明显不当。因为2016年1月7日报销单是我公司普通员工邵勤私自盖章出具的,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人行为,上诉人并不认可。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也只是证明当时的一个结算情况,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计算利息的起算点。
太原**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履行完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双方经过对账签订工程验收单,进行了总决算,对所建的工程质量进行认可,上诉人所述没有进行验收及结算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以邵勤非公司负责人,签证单及工程结算表上没有公司盖章系邵勤个人行为为由,拒不付清公司所欠债务,得不到法律支持。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报价过高,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得不到法律支持。上诉人已在工程验收单签名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和金额,对工程的质量和数量都没有提出异议。本合同工程款1150000元未付,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不仅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已经实施两份合同工程量,且认可被上诉人两份合同的总价款2875600.4元。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上诉人已经使用该项工程,但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
太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150000元,赔偿损失费356500元,共计1506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太原**公司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城风景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人民币115000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洗浴外装饰及北城风景外装饰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北城风景外装饰工程价款为11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太原**公司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太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完成承包的工程量的义务,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也应履行给付原告太原**公司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太原**公司要求被告唐县保庄山园给付其工程款1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太原**公司主张被告唐县保庄山园赔偿损失费356500元,其实质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主张偿还工程款,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9元,由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344元(已交纳),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1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北城风景外装饰工程与工程验收单中北城枫景外装饰工程系同一工程,该工程名称为北城枫景外装饰工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有双方验收人及上诉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费用报销单加盖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唐县保庄山园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认可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未结算验收与事实不符。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北城枫景外装饰工程总价包干,合同价款1150000元整,工程验收单亦载明北城枫景外装饰工程1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11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预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一审提出反诉,其二审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县保庄山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9元,由上诉人唐县保庄山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雅超
书记员甄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