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27民初2113号
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南四街**号。
法定代表人:钱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山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保庄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被告唐县保庄山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952700元,赔偿损失费181013元,共计113371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庄山园外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工程名称及内容、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本工程包死价为250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依据合同内容约定期限按时完工,双方不仅签订了装饰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工程总价1725600元,而且签订了工程验收单,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一份财务内部的报销单证实剩欠原告工程款9527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使用该项工程,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合同的余款9527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即每月1分利息的损失标准。赔偿违约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利息)为181013元,共计1133713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唐县保庄山园辩称,1、本案所涉的装饰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被答辩人单方报价过于高于市场价格,应当经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预算。2、邵勤并非我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本案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中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勤个人碍于情面,他是和本案实际施工人同村乡亲,实际施工人借用的原告的资质,在验收上签字,并不代表公司行为,其本人只是我公司的职员,没有公司的授权,无权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我公司不认可邵勤签字所谓结算单的效力。3、原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监测资质报告,没有提供验收资料给我公司,许多处玻璃木墙因施工原因损坏,北城枫景圆楼琉璃屋顶漏水严重,原告曾多次维修,且我公司也另找人维修过,这个费用应从施工费用中扣除。4、原告在诉状中所要求的工程款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太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原告的主体合法。
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被告的主体合法有效。
3、发包方为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与原告太原**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名称:保庄山园外装饰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约2550000元。
4、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装饰工程结算书、装饰工程总(结)算表、现场签证单,证明目的是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725600元。
5、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工程验收单,证明目的是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以及质量予以认可。并确定了施工合同的金额1725600.4元。
6、河北保庄山园设计费用表2页、签证单1张,证明目的是原告为被告安装设计费用共计109900元。
7、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凭证,证明目的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尚欠工程款95270元。
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3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且在第5条第6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证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提交相关材料。对结算书不认可,邵勤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负责人,只是公司的员工,无权结算,也不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许连奎只是保庄山园公司的一名保安,现场签证单和装修工程结算表没有我公司盖章,是邵勤个人行为,并非我公司行为。对证据5工程验收单不认可,没有进行验收,还是邵勤代表公司负责人签字,验收部门是许连奎签字,许连奎只是公司的保安。对设计费用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不是设计部门出具的,没有公章不认可。对签证单同验收单质证意见一致。对报销单不认可,不应该在原告手里,应该在被告公司财务账中,是邵勤私自盖章出具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据3保庄山园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装饰工程结算书、装饰工程总(结)算表、现场签证单,因装饰工程结算书中加盖有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章及邵勤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1725600元,与装饰工程总算表与现场签证单中的数额相一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工程验收单,同样加盖有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章及有负责人、验收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在证据7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中已经列明包括该项设计费用,因此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上系邵勤私自盖章出具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太原**公司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庄山园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工程量以实结算,工期自2014年3月21日开工,于2014年6月21日竣工,合同价款约人民币255000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唐县保庄山园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在工程验收单上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2016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费用报销单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52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太原**公司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太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完成承包的工程量的义务,被告唐县保庄山园也应履行给付原告太原**公司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尚欠原告太原**公司工程款952700元未给付,原告太原**公司主张被告唐县保庄山园给付其工程款95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原**公司主张被告唐县保庄山园赔偿损失费181013元,其实质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2016年1月7日双方对总工程款核算后确认余款为95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关于工程款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而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5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3元,由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已交纳),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08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李国旗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