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1民特14号
申请人:山西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27号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韩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青,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南四街23号。
法定代理人:钱云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章翔,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夏县。
申请人山西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并仲裁字第194号裁决。申请人山西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首先,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的商品房时,申请人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售房单价明显低于同类地段五证齐全的其他楼盘,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开庭时隐瞒了其明知所购商品房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其次,被申请人明知没有预售许可证而签订购房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请求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并仲裁字第19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明知无预售许可证而购买房屋,但无书面证明材料,不能成为不承担仲裁结果的理由;其次,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对购房合同和法律依据等进行质证,申请人放弃自己的权利;第三,申请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被申请人交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对于商品房单价及产权登记有约定,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申请人能办理产权证。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权属登记有明确约定,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明知所购商品房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西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6)并仲裁字第19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王改玲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杨瑞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