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黎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太原市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1619号
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迎泽区郝庄南四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钱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男,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文秘。
被告:***,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35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190800元,共计540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特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安排本单位的司机李某、工作人员卢某和会计郭某分别以单位名义借给被告现金350000元,分别通过汇款、出具借条等形式借给被告:一份是2016年10月28日李某代公司名义借给被告30000元,另一份是2016年12月11日通过本单位工作人员卢某借给现金60000元,并有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余通过本单位会计郭某共借给被告5笔计260000元,分别是2016年11月18日借款现金7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7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7年4月14日借款60000元,当时由原告本单位会计郭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有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共分7次借被告本金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即每月2分利息为损失赔偿标准,赔偿违约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利息)为190800元。经过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附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2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郭某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人郭某出庭接受本院询问,其余书证原告均能提供原件,证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财务工作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云福的管理、按照钱云福的指示、分别从公司银行账户和存放公司工程款的本人名下账户向被告转款共计26万元,郭某在庭审中认为26万元系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支出,并对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5万元的用途备注“劳务收入”作出合理解释,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与支付凭证、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2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26万元是否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2.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证人李某出庭接受本院询问,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云福给其3万元、按照钱云福的指示、将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将汇款凭证给了原告后、原告丢失。经审查,因证人李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言、卢某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卢某出具的借条,证人卢某出庭接受本院询问、并提供书证原件予以核对,在庭审过程中卢某称被告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借钱、因原告没钱便安排卢某借钱给被告,卢某向被告转款6万元后被告向卢某本人出具借条,经审查,证人卢某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向其本人出具,该6万元是否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1日,原告项目经理卢某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卢某处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
原告会计郭某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止,共计向被告交付26万元,具体明细为: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出纳郭某通过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7万元。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出纳郭某通过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万元。
2017年1月6日,原告出纳郭某通过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万元。
2017年1月23日,原告出纳郭某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转款5万元。
2017年4月14日,原告出纳郭某通过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应就其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和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综合考虑证人郭某的工作岗位、平时工作安排和26万元款项来源,可以证明原告安排郭某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支付26万元。关于该笔26万元的性质,证人郭某称听说该笔款项系借款,原告称与被告并无业务往来,并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公司另一员工卢某出具借条,被告应就其收到该笔26万元款项并非借款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笔借款系26万元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6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告称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90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人卢某持有借条的6万元款项,虽然证人卢某称该笔款项系由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安排出借,但是被告已就该笔款项向卢某本人出具借条,且证人卢某称该笔6万元的款项来源系卢某本人的钱、并非来源于原告,故原告就该笔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人李某交付的3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交付情况和借款情况,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原告太原市**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604元,由被告***负担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志
人民陪审员 翟 建 红
人民陪审员 师  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金美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