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程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自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陕西景程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521民初764号
原告:上海自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景程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启迪清扬时代7-3-9-30901。
法定代表人:伍爱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自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景程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自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电梯保养费。双方之间的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自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上海自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都财庭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