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范国中、柴立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28民初363号
原告:范国中,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柴立国,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潘立民,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秀良,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闫国龙,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立,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赵军,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朱玉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新,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马强,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常玉平,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以上十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建民,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迎宾佳苑B区商务中心楼BG-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8233290R。
法定代表人:朱凤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明,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国中、赵军、王新、马强、柴立国、潘立民、***、李立、朱玉华、常玉平、张秀良、闫国龙与被告曲建民、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与原告王新、原告马强、原告范国中、原告柴立国、原告潘立民、原告***、原告李立、原告朱玉华、原告常玉平、原告张秀良、原告闫国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曲建民和被告博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国中、赵军、王新、马强、柴立国、潘立民、***、李立、朱玉华、常玉平、张秀良、闫国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范国中等12名原告工资款合计134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范国中等12人经人介绍,于2021年4月至10月中旬到被告曲建民承包的博堃公司施工转包建设的位于隆化县工程从事挖塔机机坑及塔基基础打混凝土等劳务工作。该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剩余部分至今未给付我们12人。因被告博堃公司违法将该工程低价转包给被告曲建民,导致拖欠我们12名原告工资款至今未有给付,被告博堃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内部是否结算工程款不得抗辩拖欠我们工资款。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我们对被告曲建民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均无异议。范国中等12名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被告曲建民妻子唐福红代曲建民出具的欠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二被告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存在。
曲建民辩称,12名原告确实在隆化县工程从事劳务作业,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但是因为博堃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占地地租,致使当地村民阻拦施工,造成施工工期延长。博堃公司只给了我80000.00元流动资金,工人工资一直是博堃公司支付,我自己还垫付了不少钱,博堃公司答应的事没有做到,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毕,博堃公司应给付12名原告全部款项。博堃公司得向承德昊源电力公司要钱。被告曲建民以自己的辩解,提供的施工受阻照片和现场影像资料,意在证明因施工当地村民阻拦施工,造成工期延长的事实;提供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意在证明其承包了被告博堃公司施工建设的位于隆化县工程的事实和工程款结算情况。
博堃公司辩称,对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该隆化县的工程我公司已经和曲建民结算完毕,工程款是549240.00元,扣除保证金16477.20元,工伤保险7927.19元,应付524835.61元,现在我公司已经支付51108.00元。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12名原告均是被告曲建民雇佣,具体出工记录也是由曲建民记录,我公司不掌握具体情况。对于曲建民给12名原告制作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曲建民实质是偏向于原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公司与曲建民的工程款项已经基本结算完毕,而且已经提交了劳动仲裁。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对方户名为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我方公司,其代支付之事与我方无关,人员工资的发放与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成立也并无直接联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曲建民提交的不能证明结算情况和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与曲建民的证明目的有失关联性。被告博堃公司除自己的辩解,提供曲建民施工队工程量结算单和劳务、机械工程量收方单,意在证明博堃公司和被告曲建民已经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一季度,被告曲建民与被告博堃公司签订承德隆城荒地110千瓦线路工程1标段(基础部分)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隆化县的该工程基础部分交由曲建民施工。原告范国中等12人经人介绍在2021年4月至10月中旬受曲建民雇佣在其承包的该案涉工程从事挖塔机机坑及塔基基础打混凝土等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其余工资至今未给付范国中等12名原告。2021年10月21日,曲建民妻子唐福红以曲建民名义为12名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条,其中拖欠范国中19450.00元、柴立国24390.00元、潘立民5500.00元、张秀良10730.00元、闫国龙17090.00元、李立22960.00元、***11760.00元、赵军5000.00元、朱玉华5000.00元及王新、常玉平、马强三人12740.00元,以上合计134620.00元。施工期间,因博堃公司未及时给付占地地租,案涉工地的当地村民阻拦施工,造成曲建民施工期限延长,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在施工完毕后亦未结算完毕,原告以被告博堃公司将该工程违法低价转包给被告曲建民施工,导致拖欠受雇的范国中等12名原告工资款至今未能给付,主张由被告博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曲建民认可拖欠原告工资款,认为应由博堃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博堃公司提出与曲建民的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其不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因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范国中等12名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曲建民、博堃公司的辩解及12名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曲建民提交的施工受阻照片、工程量结算单和与博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博堃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劳务、机械工程量收方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曲建民雇佣原告为其所转包的被告博堃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理应及时支付所雇佣工人工资而不应推托不付,二被告的辩解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尚未结算完毕涉案工程款,因此被告博堃公司有责任在其未支付被告曲建民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从而形成本案诉讼,其理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建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国中、赵军、王新、马强、柴立国、潘立民、***、李立、朱玉华、常玉平、张秀良、闫国龙工资款合计134620.00元。
二、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曲建民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40元,减半收取计1496.20元,由曲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永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牛文超
书 记 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