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3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大石庙迎***B区商务中心楼BC-7-7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802民初353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上因工作原因发生了工伤,后依法认定了工伤、评定了伤残等级。在上诉人因伤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未为被上诉人落实其他工伤待遇,因此上诉人向**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落实工伤待遇(未主张医疗费)。***裁在2016年6月11日作出裁决后,上诉人不服起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双桥区人民法院***官的调解作出(2019)冀0802民初3456号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只调解起诉书中请求的事项,对于医疗费我们要另行主张,所以该调解书并没有写纠纷一次解决。二、上诉人最初启动仲裁及诉讼未主张医疗费的事实及原因。2019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工程实际施工人,处理上诉人工伤事务的经手人、最初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的经手人)将上诉人起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工伤治疗的医疗费中未报销及找专家手术的费用。至此,上诉人才承担了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19,443.39元。三、***人仲案字(2020)号决定书并未赋予上诉人诉权。在上诉人承担了医疗费后,向双桥区劳动仲裁申请了给付医疗费的仲裁,***裁作出***人仲案字(2020)第209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因不服起诉至双桥法院,双桥法院因该决定没有明确诉权问题,未予立案。上诉人无奈,又申请至***裁,***裁又作出***人仲案字(2021)号决定书第1065号决定。上诉人根据此决定,诉至双桥法院。综上,上诉人在此次起诉之前解决的是除医疗费外的费用,不是重复起诉。***人仲案字(2020)第2092号决定未赋予上诉人诉权。而此次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应对该案审理。请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44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其一,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9日,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前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及其它补偿182,778.4元。本院据此作出的(2019)冀0802民初34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完毕,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其二,原告就本案医疗费的争议曾于2020年向**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已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人仲案字(2020)第2092号决定书,以本案已经另案审理完毕为由,撤销案件。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应依法起诉,但其并未起诉,而于2021年7月就争议事项重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应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冀0802民初3456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本次再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其主张工伤医疗费问题,构成重复起诉。二、上诉人就工伤医疗费问题于2020年向**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本案已经另案审理完毕,应撤销案件,作出了***人仲案字(2020)第2092号决定书。上诉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应依法起诉,但其并未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21年7月就争议事项重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马 莉 审 判 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赵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