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2民初353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大石庙迎***B区商务中心楼BC-7-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8233290R。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其一,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9日,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前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及其它补偿182778.4元。本院据此作出的(2019)冀0802民初34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完毕,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其二,原告就本案医疗费的争议曾于2020年向**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已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20)第2092号决定书,以本案已经另案审理完毕为由,撤销案件。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应依法起诉,但其并未起诉,而于2021年7月就争议事项重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