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802民初5064号 原告:**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大石庙迎***B区商务中心楼BG-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8233290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铂悦山B-09地块1-2号楼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76771529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来城项目高压改造及箱变移位工程工程款163万元,并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7,409元),以上总计1,767,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就**未来城项目高压改造及箱变位移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未来城7号地35KV高压落地箱变迁移及9号变压器拆除并恢复绿化及相关工程(包含设计、施工、实验、调试等)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后发生工程增项签证13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支付总价款40%,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80%,结算满三个月后支付97%,质保金3%,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9日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总价为150万元,被告已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60万元,剩余9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且未进行结算。2、合同约定进场后付款40%即60万元,被告已完成付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现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未来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就**未来城项目高压改造及箱变移位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未来城7号地35KV高压落地箱变迁移及9号地变压器拆除并恢复绿化及相关工程,包含设计、施工、实验、调试等的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合同外增加项目可进行价格调整;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150万元的发票;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申请承兑,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未实际取得该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现金价值,被告也没有基于该汇票进行承兑并支付相应款项。因交付票据则不应具有支付款项的效力,持票人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直接前手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4、工程竣工验收表;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明确约定第二次付款节点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以现在并未达到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已开具发票并不代表我方认可结算金额,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4号证据竣工验收单签字人员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代表,根据合同约定,行为无效,需负责人签字。5号证据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工程验收合格。 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就**未来城项目高压改造及箱变位移工程签订《【**未来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未来城7号地35KV高压落地箱变迁移及9号变压器拆除并恢复绿化及相关工程(包含设计、施工、实验、调试等)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人员及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总价款40%。施工完且送电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满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质保金为3%,质保期2年。202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票号210214101306420220127160039323,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7日;票号210214101306420220127160039583,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7日;票号210214101306420220127160040171,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7日;票号210214101306420220127160039149,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后又收到被告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案涉工程2021年5月9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未来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该合同项下工程已施工完毕,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竣工未经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9日投入使用。因此案涉工程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21年5月9日为竣工日期,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及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以125.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以130万为基数2023年5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前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10,353.00元,由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晴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