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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盛睿聘某某有限公司冰源分公司、四川天盛睿聘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821民初1413号 原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盛睿聘某某有限公司冰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负责人:***。 被告:四川天盛睿聘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喜。 原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盛睿聘某某有限公司冰源分公司、四川天盛睿聘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46334.38元,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天晟睿聘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孟家院一河西双回路10KV线路工程电气劳务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德市孟家院-河西双回路10KV线路工程电气部分劳务分包,承包方式采取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款465000.00元,综合单价包括人工、机械、工器具、措施费、管理费、税费、利润、保险费等与施工相关的全部直接与间接费用。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实施合同内容,经结算被告完成产值是606304.20元。截止到2022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向被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852638.58元,多支付246334.38元。但此后被告所派驻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与原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原告因提供被告主体不具体,无法确定明确被告,故原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