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3民初1597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欣,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国市。
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光明路南棉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同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张路坤),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与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被告***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欣、被告大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我从被告***处承包了安国市修建道路和农田建设的工程,被告***挂靠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2015年9月竣工,工程款总计约45万元,经多次讨要至今分批给付了31万元,剩余14万元没有给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张路坤打下140000元的欠据,此后经讨要未果,故求助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博公司从未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也不认识原告,从未和原告签署过任何协议,张路坤没有挂靠在被告大博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博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文字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安国市南娄底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2014年7月21日《协议书》、***书写的欠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被告大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国市南娄底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田间水泥路施工、包括道路路基施工、水泥路区施工工程。同年7月21日被告***又以被告大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国市南娄底乡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机井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以上两份协议甲方均为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由甲方代表***签字按手印,承包方式均为包清工。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份,载明:张路坤欠***工程款14万整(壹拾肆万元整)张路坤2018年2月12日。原告认为***说他是大博公司的人,并一直负责茂山卫工程直至完工,大博公司也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故主张该工程款由大博公司承担。
被告大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协议上均没有加盖大博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自己无关。***所打欠条与公司无关。不知道***干没干过的机井和田间路的工程,***在大博公司干过活,但***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我方是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我不清楚,我们公司对外面的所有款项已经结完。
2018年12月29日,本院从安国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调取了安国市南娄底乡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中标通知书、安国市南娄底乡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安国市南娄底乡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标段)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大博公司系安国市南娄底乡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的中标人。2014年6月21日,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就安国市南娄底乡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七标段)与被告大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大博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工程建设地点在安国市。
本院认为,2014年,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安国市南娄底乡等(3)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集体招标时,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第七标段中标人,承包包括安国市机井及田间水泥路在内的项目施工工程。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公司职员***与原告签订包清工项目施工协议,并负责该工程施工直至完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尚有工程款140000元未支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大博公司员工***为原告打下欠据,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未给付。因大博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员工***代表大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大博公司承担。被告大博公司辩称的协议书未加盖大博公司公章的辩驳理由,不能对抗大博公司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故对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款14万元应当由被告大博公司支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