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

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3民初789号
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城西郑章镇路根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光明路南棉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同进,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旭混凝土)与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土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旭混凝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博土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旭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663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2、被告预付总工程量的50%混凝土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到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早已完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66325元,经催要一直推脱。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大博土地未作答辩。
原告鹏旭混凝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对账单五张;3、发货单564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甲方大博土地与乙方鹏旭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国市基本农田建设第七标段(南娄底村、北娄底村、茅山卫村),工程所在地为安国市南娄底乡,商品混凝土的品种为普通砼,强度等级为C25的单价为260元∕m3,防冻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15元∕m3,付款结算方式为先预付总工程量的50%混凝土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到总工程量的80%混凝土款,剩余20%混凝土款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分别签字盖章。2014年8月21日至9月7日乙方鹏旭混凝土向南娄底发标号C25单价260元∕m3的混凝土共148车,共计1897m3,金额为493220元。2014年8月12日至8月22日乙方鹏旭混凝土向北娄底发标号C25单价260元∕m3的混凝土共67车,共计874m3,金额为227240元。2014年8月8日至9月11日乙方鹏旭混凝土向茂山卫发标号C25单价260元∕m3的混凝土共341车,共计4116.5m3,金额为1070290元;2014年11月21日乙方鹏旭混凝土向茂山卫发标号C25冬施单价275∕m3的混凝土共8车,共计93m3,金额为25575元。以上乙方鹏旭混凝土对甲方大博整理的应收款项共计1816325元。甲方大博土地于2014年8月8日、8月26日、9月1日、12月23日、2015年9月17日及2017年3月1日分别向乙方鹏旭混凝土付款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及200000元,总计1250000元,余款566325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鹏旭混凝土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发货单,原告鹏旭混凝土与被告大博土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鹏旭混凝土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大博土地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大博土地尚欠原告鹏旭混凝土货款566325元,原告鹏旭混凝土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鹏旭混凝土有权要求被告大博土地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大博土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故对原告鹏旭混凝土要求自2017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6325元及利息(利息以566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2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保定大博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