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1583号
原告上虞市金三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庆祥路。
法定代表人俞生祥,董事长。
被告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上坝街南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上虞市金三角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购物结帐单为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之诉,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鑫鑫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