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4857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扬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47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9473.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州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与扬州某某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维护合同,分别为《扬州瘦西湖XX项目两路两桥工程施工合同》《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扬州瘦西湖XX项目H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3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按照工期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投入使用,然扬州某某公司却一直不予付款,经过若干次催要,扬州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计1519473.14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工程施工合同、维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却一直不予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扬州某某公司书面辩称:1.关于《扬州瘦西湖XX项目两路两桥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6702063.99元,质保金为335103.2元,扬州某某公司已支付共计6009088元(除南京某某公司认可已支付的5798088元外,扬州某某公司曾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15万元、2020年9月8日支付61000元),剩余692976元。2.关于《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结算款为405661.24元,质保金为20283.06元,扬州某某公司已支付385000元,剩余20661.24元。3.《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3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498797元,扬州某某公司已支付390000元,剩余108797元。4.《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维护合同》,合同价370305.33元,扬州某某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剩余170305.33元。5.因南京某某公司尚未与扬州某某公司办理上述各工程的质保终结手续,且未提供付款申请及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发票,故上述未付款项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扬州某某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待条件成就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扬州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京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扬州瘦西湖XX项目两路两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扬州某某公司将扬州瘦西湖XX项目两路两桥工程发包给南京某某公司施工,固定总价,金额为9467123.87元。南京某某公司负责对承包范围内一切工作内容的质量保修、维护工作,保修期为2年。2019年8月15日,扬州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就扬州瘦西湖XX项目两路两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补001)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1日以后,原合同项下待发生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调整后合同金额为9381059.11元。2019年10月28日,扬州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就扬州瘦西湖XX项目两路两桥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补002)一份,约定,原合同施工范围增加扬州瘦西湖XX项目E地块北侧围墙及门头工程,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金额264081.11元,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9日。2022年9月20日,扬州某某公司(甲方)、南京某某公司(乙方)就扬州瘦西湖XX项目两路两桥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在履行《扬州瘦西湖XX项目两路两桥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又陆续签订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文件,前述合同、补充协议、文件以下统称“原合同”,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6702063.99元,除此结算价款外,扬州某某公司无须就原合同项下事项再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扬州某某公司已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5209088元;剩余结算价款1492975.99元于本结算协议签订且南京某某公司向扬州某某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由扬州某某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1157872.79元,付款前南京某某公司应提供全部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剩余款项335103.2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南京某某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扬州某某公司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南京某某公司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南京某某公司。
2019年9月12日,扬州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京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扬州某某公司将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新建工程发包给南京某某公司施工,固定总价,金额为411999元。2020年1月9日,扬州某某公司(甲方)、南京某某公司(乙方)就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新建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405661.24元,除此结算价款外,扬州某某公司无须就原合同项下事项再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扬州某某公司已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329000元;剩余结算价款82999元于本结算协议签订且南京某某公司向扬州某某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由扬州某某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56378.18元,付款前南京某某公司应提供全部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剩余款项20283.06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南京某某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扬州某某公司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南京某某公司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南京某某公司。本工程的质保期自2019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1年。
2023年1月11日,扬州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京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维护合同》一份,约定,扬州某某公司将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租赁维护工程发包给南京某某公司,租赁养护期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固定总价,金额为370305.33元。
2020年8月11日,扬州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京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扬州瘦西湖XX项目H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3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扬州某某公司将H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3新建工程发包给南京某某公司施工,固定总价,金额为498797元,本工程的使用期限为1年,如使用期限延长,只计130T临时钢便桥租赁养护费用,不计安拆费用,合同总价中临时钢便桥租赁养护费用192651元/年,钢便桥使用期限届满时的拆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如实际使用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租赁养护费,使用期限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扬州某某公司延期使用至2023年4月20日,后拆除。
诉讼中,对于扬州某某公司提出的2020年5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9月8日支付61000元的两笔款项,南京某某公司认为该两笔付款系两路两桥工程《补充协议》(补002)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两路两桥的结算协议中。
本院认为,南京某某公司与扬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金返还期限亦已届满,扬州某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扬州某某公司以南京某某公司未办理上述各工程的质保终结手续,且未提供付款申请及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办理质保终结手续、提供付款申请系扬州某某公司内部付款流程规定,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并不影响扬州某某公司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新建工程欠付工程款20661.24元及扬州瘦西湖XX项目D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2维护工程欠付工程款170305.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两路两桥工程,南京某某公司认为扬州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的150000元及2020年9月8日支付的61000元系两路两桥工程《补充协议》(补002)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两路两桥的结算协议中,但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陆续签订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文件,前述合同、补充协议、文件以下统称‘原合同’,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6702063.99元,除此结算价款外,扬州某某公司无须就原合同项下事项再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扬州某某公司关于两路两桥工程欠付款应为692975.99元(6702063.99元﹣5798088元﹣150000元﹣61000元)。
对扬州瘦西湖XX项目H地块某河临时钢便桥3新建工程,该工程含一年使用期限的固定价为498797元,扬州某某公司延期租赁该工程至2023年4月20日,应按合同约定的192651元/年计算费用,南京某某公司主张该工程造价为814530.58元(498797元﹢31573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扬州某某公司已支付390000元,尚欠424530.58元。
即扬州某某公司尚欠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1308473.14元(20661.24元﹢170305.33元﹢692975.99元﹢424530.58元)。
综上,扬州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1308473.14元,虽然南京某某公司未开具全部工程款金额的发票,但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与主要合同义务不具对等性,结合本案情况,对南京某某公司主张扬州某某公司自2025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47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8473.1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9266元,由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