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479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四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9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处,在南京尧化门货场-海关检测区项目从事油漆工工资,工资约定350元/天,现场由被告安排的负责人管理。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粉刷铁路检测楼时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到工地的时间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发放的,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也不是被告安排和指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喊来到工地干活的,工资是**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与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新建南京尧化门货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后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将改建铁路南京西站搬迁***化门货场工程(房屋)物资供应段检修楼、10/0.4KV变电所、海关检测检疫仓库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工程中的物资供应段新建工程刮腻子、内外墙涂料(含墙漆调色)部分以***的方式分包给**。2018年9月13日,原告***经工友**介绍,被**招至上述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现场听从**的安排和管理。2018年9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 庭审中,****,***的工资由其发放,标准是350元/天,因为***工作没几天就受伤了,所以工资至今未发。 2020年7月2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人仲案字(2020)第105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的**、***人仲案字(2020)第1055号仲裁决定书、短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合同》、《铁路工程施工合同》、《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将尧化门货场工程物资供应段新建工程刮腻子、内外墙涂料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系由第三人**招用至涉案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工资待遇与**约定,工作也由**安排并接受**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合意,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佺 书 记 员 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