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源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源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华鑫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源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华鑫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1-07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商初字第00213号
原告南京源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周怒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鉴云,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华鑫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东方民营区)。
法定代表人陈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源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华鑫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鉴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源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镀废水在线循环处理设备一台,单价为55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的交接、安装、调式义务,该设备调式合格后,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仅支付设备款393545元,余款15645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56455元及违约金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设备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镀废水在线循环处理装置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总金额的20%,该约定并没有明确说明调试验收合格一定是买方所在地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因买方的原因致使设备到达买方场地后六个月后仍不能对设备及工艺进行验收,双方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
3、现金解款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八份(编号分别为:20028468、20115827、07988543、20248264、20117757、20117755、22313943、20878273),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93545元,按照设备承揽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的60%,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已经大于60%,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在双方约定的设备验收调试后才应该给付的货款。
被告丹阳市华鑫金属涂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购买电镀废水处理装置一事及总货款55万元,尚欠设备款156455元均无异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了相应的货款,余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合同约定该设备必须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后一周内给付余款20%,目前该设备还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据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废水处置系统装置未进行验收,按照丹阳市环保局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废水处理装置不得使用。
3、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丹政办发(2010)91号)复印件、验收申请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承揽合同是依据丹阳市人民政府环保整治的要求而购买的电镀废水处理装置,该设备在安装结束之后,须经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本被告已经向市环保部门提出了验收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只有经当地环保部门对废水处理装置验收合格后,才可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使环保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该设备没有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而在于被告;被告没有提举任何证据证明丹阳市环保局没有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合格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的真是客观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被告提举的证据2仅加盖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镀废水在线循环处理设备一台,单价为55万元,交付期限同年5月底。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质保期限、维修、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另该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卖方负责。安装、调试结束后,必须经买方所在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第十五条载明:买方支付供方金额的30%预付款,到帐后合同即生效;系统安装结束当日即付合同金额的30%;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留合同总额的2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2月质保期满,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买方原因致使设备到达买方场地后(安装完成)6个月后仍不能对设备和工艺进行验收,双方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的交接、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支付现金30000元,同年5月27日、6月30日付承兑汇票133545元、1700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承兑汇票30000元,同年9月1日付承兑汇票30000元,合计393545元,尚欠156455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及丹阳市环保局三方按照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涉案设备现场试生产调试验收,认为设备符合电镀行业整治标准的要求,丹阳市环保局同意被告试生产使用。同年8月9日,被告书面向丹阳市电镀行业整治办公室上报”验收申请”,同月10日,丹阳市后巷环境保护监理所签复”同意”,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涉案设备所在地环保部门至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393545元,余款156455元未付是因被告方所在地环保部门未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意见,其合同履行条件未满足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四条载明的内容,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的验收报告中载明:”环保局于6月5日通过现场核实已同以公司试生产,……经试生产调试,符合电镀行业整治标准的要求。”,丹阳市后巷镇环境保护监理所也认可了该结果。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设备自试生产至今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据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设备购买人及使用人有义务督促当地环保部门出具验收报告,涉案设备所在地环保部门未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意见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涉案设备所在地环保部门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未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意见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买方原因致使设备到达买方场地后(安装完成)6个月后仍不能对设备和工艺进行验收,双方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现购销合同已期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156455元及违约金275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华鑫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源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56455元及违约金27500元,合计人民币183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丹阳市华鑫金属涂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和生
代理审判员  任本胜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斌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