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213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1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开拓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盛世公馆801室。
法定代表人: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京开拓者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开拓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者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工资120000元整(税后)。
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13-2015年底任职南京开拓者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非坐班的业务员,有业务给被告我就拿提成。在职期间,在2015年底到2016年初的时候最后一笔业务提成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共计120000元整。业务总金额是65万,当初和被告谈的提成比例20%,所以应该是12万元,当时65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是原告亲手拿给被告公司的。
被告开拓者广告公司辩称,原告从来不是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在2016年之前他是南京至简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他不可能是我公司的员工,公司打卡记录和社保记录都没有原告的名字。他所说的项目包括提成,我们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过承诺或者合同,希望原告举证证明其说法,原告说2013年到2015年在我处任职,但是原告在2016年前是至简广告的股东,不可能入职我处。没有原告所称的65万元,也没有提成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句容市民族宗教旅游局签订高铁车内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广告费用及付款方式为:费用总计人民币140.8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因上述合同而向其支付提成款26万余元,并明确此次向被告主张的提成款12万元是曾向被告介绍过一笔65万元的工程,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了被告,并亲手将其中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刚。被告则认为原告从来就不是其员工,也从未向其支付过提成款、未做过65万元的工程、未收到过由原告转交的承兑汇票。
2019年3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宁建劳人仲不字【2019】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你无证据显示与南京开拓者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基于劳动关系欠其提成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劳动关系存在,且12万元的提成款既无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加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年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