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招投标监管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509号
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1号1608室。
法定代表人傅顺,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喜,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沈剑荣,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1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双锁,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不履行招投标监管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秦在丛,第三人联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1日,锦恒公司向市发改委下属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投诉函一份,投诉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和联线公司在南京钓鱼台酒店改造项目空调采购招投标活动(以下简称涉案招投标)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市发改委取消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2018年3月14日,锦恒公司向市发改委下属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变更投诉函一份,撤销对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诉内容。2018年3月15日,市发改委对锦恒公司作出宁发改招投标字〔2018〕2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认为投诉人反映的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锦恒公司的投诉。
原告锦恒公司诉称:2018年1月5日,原告就涉案招投标的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向招标人南京城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之旅公司)提出异议。因对招标人回复不满,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投诉函,被告收到并予以受理。原告投诉的主要内容一是联线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制造商专项委托书存在弄虚作假,二是联线公司存在产品样册弄虚作假行为。原告要求取消联线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进行了初步调查,于2018年3月15日送达涉案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充分尽到监督责任,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宁发改招投标字〔2018〕2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2.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继续履行查处职责。
原告锦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质疑函。
证据2.投诉函。
证据1、2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投诉。
证据3.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涉案决定书,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市发改委辩称: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查明涉案招投标的招标人为城之旅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招投标于2017年12月29日开评标,2018年1月2日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联线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锦恒公司。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联线公司所提供的专项授权书及产品样册真实性存在问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被告驳回锦恒公司投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证据2.联线公司投标文件。证明联线公司招标时提供的授权书以及样册。
证据3.评标报告。证明开评标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
证据4.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时间、中标人的名称。
证据5.供应商库中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乐金公司的申报人、地址。
证据6.制造商专项授权书(高建林签字)。证明制造商专项授权书的真实性。
证据7.样册(高建林签字)。证明高建林签字确认投标文件中的样册。
证据8.《关于商请核实有关授权书的函》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
证据9.《对外公函》、运单详情、物流信息。
证据8、9证明被告向乐金公司发函调查,乐金公司的回函并未陈述联线公司的授权书和样册有造假行为。
证据10.投诉函、质疑函、回复函。
证据11.变更投诉函。
证据10、11证明行政行为的基础。
证据12.联线公司《关于南京钓鱼台酒店改造项目空调货物招标的授权书及样本问题》。证明联线公司的答辩意见。
证据13.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14.重新招标公告。证明该项目目前重新招标。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人联线公司述称:同投诉处理时向市发改委提交的意见。
第三人联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发改委、第三人联线公司对原告锦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原告锦恒公司对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9-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6、7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联线公司对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南京钓鱼台酒店改造项目空调采购”招标项目(招标编号NJHW-170386-1)的招标人为城之旅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7年12月29日进行开评标,2018年1月2日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第二中标人为联线公司,第三中标人为锦恒公司。2018年1月5日,锦恒公司向城之旅公司提交质疑函一份,认为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和联线公司的投标文件都存在弄虚作假行为。2018年2月1日,锦恒公司向市发改委下属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投诉函一份,投诉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和联线公司在涉案招投标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市发改委取消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市发改委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高建林、联线公司等人配合了调查。2018年3月14日,锦恒公司向市发改委下属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变更投诉函一份,撤销对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诉内容。2018年3月15日,市发改委对锦恒公司送达涉案决定书,认为投诉人反映的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锦恒公司的投诉。嗣后,城之旅公司发布了“南京钓鱼台酒店改造项目空调采购”招标项目(招标编号NJHW-170386-1b)公告。2018年3月30日,锦恒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取决于其理由是否成立。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该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发改招投标字〔2018〕2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查处职责,则本案诉讼类型属于履行之诉。原告向被告投诉的请求为:1.取消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则本案判决的关键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投诉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行政机关取消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的权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该条亦未赋予行政机关相应职责。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可以看到,该条第三款是第二款的加重情形,第二款是第一款的加重情形。因此,适用该条,符合该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是必备条件。本案中,联线公司作为投标人,未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构成要件存在主观和客观双重要素,本案中,市发改委经过调查,在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联线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提供的制造商专项委托书和产品样册存在弄虚作假,故市发改委不适用该条对联线公司作出行政处分并无不当。
因此,锦恒公司请求本院判决市发改委履行取消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职责,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文浩
审 判 员  吴建坦
人民陪审员  赵云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