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854号

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8号主楼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71349588B。

法定代表人:傅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电器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文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恒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被告新华联文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恒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6397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主题民宿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空调设备及安装,总计供货384928元,被告陆续回款230956.8元,尚欠原告163971.2元(其中包含1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新华联文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货款163971.2元中的1万元投标保证金,其接受主体不是本公司,与案涉合同无关联性。《供货安装合同》中未付款153971.2元,其中19246.4元(合同总价款5%)是安装设备维修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工程竣工期为2019年12月24日,质保期尚未届满。本公司可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65681.6元),已支付230956.8元,未支付137424.8元。应支付原告已开票的76985.6元,未开票的57739.2元,因欠缺付款条件,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发包方(甲方)新华联文旅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锦恒电器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WHMLJ-JA-515-794-0190812),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2、锦恒电器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新华联文旅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含材料费、加工制作费、安装费、税金(13%)等所有与合同范围内产品本身及其辅助材料的供货有关的全部费用。第三条锦恒电器公司承诺。3、锦恒电器公司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质期为2年。第四条合同价款。合同包干总价:含税金额为38492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40644元,增值税(13%)金额为44284元。第八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锦恒电器公司接到新华联文旅公司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新华联文旅公司向锦恒电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锦恒电器公司交货后抵作货款。2、设备清单中的全部货物到现场并经新华联文旅公司开箱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新华联文旅公司向锦恒电器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锦恒电器公司应向新华联文旅公司提交验收文件,经新华联文旅公司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锦恒电器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80%;4、自新华联文旅公司验收合格后锦恒电器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并经新华联文旅公司审核通过,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新华联文旅公司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时,锦恒电器公司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新华联文旅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新华联文旅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项手续后无息向锦恒电器公司结清。6、每笔付款前,锦恒电器公司向新华联文旅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采该购方审核确认后付款。锦恒电器公司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与批次所付款项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否则新华联文旅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供货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亲子民宿空调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竣工。新华联文旅公司已支付锦恒电器公司230956.8元货款,未付款153971.2元中,包括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76985.6元货款,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57739.2元货款,保修金19246.4元。

上述事实,有锦恒电器公司提交的《供货安装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锦恒电器公司与新华联文旅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锦恒电器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63971.2元。锦恒电器公司向新华联文旅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7698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华联文旅公司按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新华联文旅公司也表示支付。故支付货款76985.6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锦恒电器公司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为57739.2元,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锦恒电器公司应当向新华联文旅公司交付与所付款项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否则新华联文旅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故支付未开票的货款57739.2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锦恒电器公司主张中的保修金19246.4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保修期满日为2021年12月23日,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结清。因此退还保修金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锦恒电器公司主张中的1万元投标保证金部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二、2020年8月,参加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司1#楼二层三层中央空调招标项目,开标前向甲方支付1万元投标保证金,我司没有中标。按投标文件要求,甲方应在投标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该说明中的甲方不明确,也不能证明1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投标项目名称与《供货安装合同》所涉芜湖新华联鸠兹古镇亲子民宿空调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的关联性、一致性。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6985.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原告江苏锦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7.68元,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非非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