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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7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润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8号主楼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70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科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公司一审本诉请求,支持武汉科贝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驳回其本诉请求。202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净化、新风系统施工合同》《暖通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江***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然后要求武汉科贝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截至目前,江***公司仍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武汉科贝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中工程质保金3%也没到期,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江***公司一审本诉请求。二、江***公司违反合同工期约定,造成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给武汉科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武汉科贝公司支付第三方的***用应当由江***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武汉科贝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其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公司以各种理由延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江***公司仅完成主体结构工程。2021年3月份,仍在进行扫尾工程。即使按江***公司自认,实际完工工期为87天,延迟42天,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89795元。合同约定,工期每推迟一天,扣除总承包合同的千分之一。武汉科贝公司和江***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分包合同,武汉科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于总承包合同,这是两个明显不同的事实概念。江***公司对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各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明知的,从江***公司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主体和**事实可以佐证,江***公司对总承包合同事实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以分包合同金额计算违约金,完全无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中“总承包合同”的概念,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二,工程完工不久,就出现净化机房漏水、机墙铜管出外墙部位反复渗漏现象,武汉科贝公司多次要求江***公司派人进行维修,*****公司不予理睬,为保证施工项目正常使用,无奈之下,武汉科贝公司才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垫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武汉科贝公司未事先通知江***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维修,既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其三,江***公司未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其自行委托的检测机构偷工减料,出具报告的数据不全面,导致竣工验收前必须检测的数据大量遗漏,为了不影响项目竣工验收,武汉科贝公司重新委托检测机构出具报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公司一审本诉请求,支持武汉科贝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江***公司辩称,第一,虽然合同中确实约定武汉科贝公司付款前江***公司需要提供发票,但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因此对于开票金额无法确认,一审判决也未生效,江***公司同意在判决生效后按金额开具相应发票给武汉科贝公司。合同中仅约定付款前需要开票,并未约定*****公司未开票武汉科贝公司可以不付款,因此不认可其上诉理由第一点。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另外,本案中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与时间线不相吻合的地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书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出具判决时两年的质保金未到期,但是在本次庭审中质保金已到期,因此对于江***公司在一审诉请中质保金请求,希望二审法院能进行处理。 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科贝公司立即支付江***公司工程款4117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0123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逾期利息以41172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武汉科贝公司立即支付江***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汉科贝公司承担。 武汉科贝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江***公司支付武汉科贝公司工期延迟违约金289795元、维修、检测费用40392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355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武汉科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2020年9月30日,武汉科贝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净化、新风系统及暖通设备采购劳务工程分包给江***公司,并与江***公司签订《净化、新风系统施工合同》及《暖通设备采购合同》。《暖通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88000元;工期为:技术方案及图纸确定之后45天内施工完毕;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额30%,全部货到现场付至合同额的65%,工程完工各方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合同额97%,留工程质保金3%,安装工程自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付清;甲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乙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工期每推迟一天,扣除总承包合同的1‰。《净化、新风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80000元;工期为:技术方案及图纸确定之后45天内施工完毕;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额30%,全部货到现场付至合同额的40%,工程完工各方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合同额97%,留工程质保金3%,安装工程自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付清;甲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乙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工期每推迟一天,扣除总承包合同的1‰。合同签订后,江***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进场开工,于2020年12月18日完工。其中,在施工过程中,2020年12月13日工地未供电,造成停工,2020年12月15日工地恢复供电;武汉科贝公司增补了工作量,增补金额为11927元。2021年9月13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2022年3月11日,武汉科贝公司向江***公司出具《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暧通专业结算表》,结算结果为:1.《净化、新风系统施工合同》金额为880000元;2.《暖通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388000元;3.增补变更签证金额为11927元;4.工期延误扣款289795.76元,备注:项目工期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总工期为87天,合同工期为45天,起出工期42天,按合同约定“工期每推迟一天,扣除总承包合同的1‰”,总承包合同金额为6899899.09元;结算合计990131.24元。**苏锦公司认可该结算表前三项,对第四项有异议,江苏锦公司未在结算表上签字或**。武汉科贝公司己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8682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江***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与江***公司的本诉请求以及武汉科贝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将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发包给武汉科贝公司,武汉科贝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江***公司,武汉科贝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净化、新风系统施工合同》及《暖通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江***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己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明确载明: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故开工和完工时间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未供电造成停工2天,增补了工程量酌情按1天计算,江***公司实际施工时间应为:68天(71天-3天),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天,延误工期为23天。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江***公司的本诉请求以及武汉科贝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本诉请求部分。武汉科贝公司己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表发给江***公司,江***公司对结算表中的第1、第2、第3项均无异议,只对第4项有异议。故工程总价款为1279927元(880000元+388000元+增补11927元),合同约定“工期每推迟一天,扣除总承包合同的1‰。”如何理解“扣除总承包合同的1‰”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公司与武汉科贝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江***公司不是武汉科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武汉科贝公司在与江***公司签订合同时己告知其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总价款。扣除总承包合同的1‰,应当理解为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的1‰。工期延误23天,合同总价款为1279927元,则扣除数额为29438.32元(1279927元×23天×1‰)。另外,3%的质保金(1279927元×3%=38397.81元)未到期限,应当予以扣减。故武汉科贝公司应当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43890.87元(1279927元-868200元-29438.32元-38397.8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二,关于反诉请求部分。对于武汉科贝公司要求对江***公司因延误工期行为进行扣款,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武汉科贝公司要求江***公司承担维修、检测费用40392元问题,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武汉科贝公司在未事先通知江***公司的情况擅自进行维修,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是增补合同,不能证明是对案涉工程的维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律师费是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应当按照有约定的加以保护,无约定不予支持的原则,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22民终199号民事判决的判例,对于双方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武汉科贝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89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60.0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4389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0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1元;反诉受理费33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章认可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2021年9月13日,武汉科贝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武汉科贝公司主张工期延迟违约金应否支持;二、江***公司应否向武汉科贝公司支付检测费、***;三、一审判决武汉科贝公司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适当。 一、关于武汉科贝公司主张工期延迟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净化、新风系统施工合同》《暖通设备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工期每推迟一天,扣除总承包合同的1‰”,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方均为武汉科贝公司与江***公司,江***公司并不是武汉科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且双方的**中并未刻意区分《净化、新风系统施工合同》和《暖通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而是将该两份合同视为一体履行。故此处“总承包合同”应理解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净化、新风系统施工合同》和《暖通设备采购合同》,而非武汉科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且结合2020年10月13日武汉科贝公司向江***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工期每推迟一天,扣除承包合同额的1‰”表述,进一步佐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武汉科贝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金额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实际施工时间为87天,扣除工程未供电造成停工2天,增补工程量酌情按1天计算,工程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共39天。故工期延迟违约金应为49917.15元(1279927元×39天×1‰)。 二、关于江***公司应否向武汉科贝公司支付检测费、***的问题 武汉科贝公司认为江***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数据不全面自行重新委托检测机构出具报告,并主***科贝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但武汉科贝公司未举证证*****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数据不全面以至于需要重新检测,故武汉科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武汉科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维修案涉工程支付的***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武汉科贝公司要求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武汉科贝公司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 武汉科贝公司上诉称江***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然《净化、新风系统施工合同》《暖通设备采购合同》中均约定:“甲方(武汉科贝公司)付款之前,乙方(江***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票”,但本案江***公司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相反在二审中表示同意在判决生效后按金额开具相应发票。因双方未完成结算,江***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损失暂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理行使抗辩权。武汉科贝公司主张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不予认可。 武汉科贝公司主张安装工程自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付清的工程质保金3%未到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一,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到期后支付工程款,仅约定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金是否到期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无关。其二,因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案涉工程尚未过质保期,一审法院已扣减3%的质保金。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武汉科贝公司欠付江***公司工程款411727元,扣除工期延迟违约金49917.15元及质保金38397.81元,仍须向江***公司支付余款32341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即逾期付款利息以323412.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武汉科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41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15.8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23412.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54,减半收取4077元,**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8元,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3314元,**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18元,由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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