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图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1346号 原告:四川**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百日红西路212号14楼14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新龙路5号附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村10组42号,系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993260.62元及利息25742.04元(以工程款299326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6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公司支付**公司质保金389661.94元及利息3713.69元(以质保金38966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6日,实际计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公司在工程款3382922.56元范围内,对**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路××路交接处的“成都***诗未来街区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批量精装修及公区装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公司将成都***诗未来街区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批量精装修及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成都***诗未来街区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批量精装修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完成集中交房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工程结算金额的3%或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本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后24个月;本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年后,本合同项下工程经该项目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剩余质保金的60%向乙方无息退还质保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已按**公司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9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9日至18日**公司组织集中交付小业主,故案涉项目第一年质保期已于2022年10月18日届满,**公司应向**公司退还60%的质保金。其后,经**公司委托的审计咨询单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2022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完结算,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1647885.44元,预留保修金3%为649436.56元,结算尾款2993260.62元。**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并办理第一年质保金退还手续,但均未果。**公司逾期支付结算尾款和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付**公司的诉请。 **公司辩称,**公司主张结算尾款金额有误,《工程预结算审定单》显示结算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公司支付了结算款1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主张的结算款、质保金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第1-3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前需提供含质保金额度的全额发票。**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履行请款手续以及开具发票等义务,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不应当支付案涉结算款、质保金款项。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照逾期应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因案涉结算款、质保金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利息。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公司提供发票等手续后,**公司有30日的付款期限利益,自逾期第31日期才符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公司第4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施工合同协议书。甲方:**公司,乙方:**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成都***诗未来街区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批量精装修及公区装修工程。建设地点:成都市金堂县××路××路交接处。工程范围:成都***诗未来街区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批量精装修及公区装修工程,包含1、4、5号楼共534户高层公区及户内精装。第二条施工工期。总施工工期定为自首批次工作面移交完成之日起(含当日)258日历天。计划进场时间:2020年10月15日。以上时间为暂定时间,具体进场时间和工期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采取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的形式,合同包干总价为21826724.9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0024518.31元,税金1802206.65元,税率9%。第二章施工合同条款。第四条甲方代表:会俊涛。第五条乙方代表:***。第十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款:如果乙方在集中交房期户均报事率大于3条,则完成集中交房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前需提供含质保金额度的全额发票。如果乙方在集中交房期户均报事率小于或等于3条,则完成集中交房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前需提供含质保金额度的全额发票。集中交房期的统计周期为集中交房期开始后一个月,以甲方客服中心(或物业中心)提供数据为准。质量保证金:受限于本条第10.6条关于结算款的约定,本工程结算金额的3%或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本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后24个月;本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年后,本合同项下工程经该项目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剩余质保金的60%向乙方无息退还质保金;本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两年后,经该项目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无息退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在乙方没有履约瑕疵的前提下,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所施工项目于2021年9月30日经**公司等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公司与**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21647885.44元,扣除已付款17807541.89元及其他款项后,**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993260.62元(不含质保金649436.56元)。**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前合计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335448.94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工作人员罗彬于2022年3月30日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成都未来街区一期项目于2021年10月9日至18日组织集中交付,本次应交1002户,集中交付10天累计交付756户,总体交付率75.6%,到访交付率97%,户均缺陷率1.6条”。**公司支付律师费17061元、保全担保费3069元。 **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114790.14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预结算审定单》《微信记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公司及**公司对剩余工程款2843260.62元(2993260.62元-150000元)及质保金389661.94元(质保金649436.56元×6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公司提供的微信内容是否采信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在集中交房期户均报事率小于或等于3条,则完成集中交房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前需提供含质保金额度的全额发票;本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年后,本合同项下工程经该项目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剩余质保金的60%向乙方无息退还质保金。根据该约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公司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公司完成集中交房满一年后应支付60%的质保金即389661.94元。**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微信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完成集中交房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公司提供的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又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乙方没有履约瑕疵的前提下,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23年4月10日,**公司才合计开具金额为21450239.08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未付款行为不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综上,**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2843260.62元及质保金389661.9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支付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在**公司欠付工程款3232922.56元(含质保金389661.94元)范围内对“成都***诗未来街区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批量精装修及公区装修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律师费17061元、保全担保费3069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四川**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合计为2843260.62元; 二、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四川**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89661.94元; 三、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四川**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四川**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232922.56元(含质保金389661.94元)范围内对“成都***诗未来街区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批量精装修及公区装修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四川**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0元,由四川**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