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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9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金宝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昌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确认张某某与平昌某某公司从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平昌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平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5日,张某某到位于青白江区的“花样年江山城二期住宅(6#—10#楼)、地下室”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泥工工作。该项目的精装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分包给不同的劳务公司,其中6#楼、7#楼的劳务公司为平昌某某公司,平昌某某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郭某某。2022年11月1日,张某某在6#楼做工时受伤,郭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赔偿一直回避不予解决。张某某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在6#楼受伤,驳回了张某某的仲裁请求。现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平昌某某公司辩称,张某某与平昌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的工作由郭某某安排,工资由郭某某发放。张某某与平昌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从属性,人身隶属性,张某某提供的劳动不是平昌某某公司所属业务的组成部分,平昌某某公司并非张某某的用工主体,依法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平昌某某公司分包的6#楼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某确认平昌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平昌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将承包的6、7号楼分包给有资质的平昌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不应承担违法分包责任。 郭某某述称,郭某某是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将江山城二三期项目6#、7#楼公区及户内批量装修工程的泥工、木工、漆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平昌某某公司。平昌某某公司又将上述劳务部分转包给郭某某,同时郭某某还从案外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了上述项目12#、13#楼的部分劳务。郭某某安排张某某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张某某的考勤管理单位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由郭某某发放。 2022年11月1日,郭某某临时安排张某某到6#楼工作,张某某在工作时受伤。 张某某于2023年5月15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张某某与平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022年8月23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平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于2023年9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平昌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平昌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张某某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由郭某某发放。张某某不受平昌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与平昌某某公司结算工资。张某某与平昌某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张某某与平昌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平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某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作分包给平昌某某公司,平昌某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工作又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郭某某,郭某某聘请的张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故平昌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平昌某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某某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平昌某某公司,不是违法分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平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仲裁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平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