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优博汇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5民初633号
原告:贵州优博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信用证代码:91520190356363371N,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绿地联盛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全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娇娇,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杨柳村茂林组,现住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市府路******商**
法定代表人:唐征东。
原告贵州优博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汇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东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娇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东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优博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地板供货安装款人民币2869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7634.00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共计人民币334614.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6日,原告贵州优博汇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板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麻江县杏山镇幼儿园”项目提供室内地板供货和安装服务,,地板供货安装总金额为人民币386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安排工厂发货;原告将地板铺装至合同总工程量的80%时,被告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6980.00元,时间截止到2020年9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赔偿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3日完成了地板供货安装工作,且该幼儿园于2019年9月1日投入使用。但截止2021年10月18日止,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故导致纠纷发生。综上,双方签订的《地板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地板供货安装款,显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我挂靠被告凯里东信公司,以其名义承建麻江县杏山镇幼儿园项目工程。是以“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江县杏山镇第一幼儿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地板供货安装合同》,原告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安装,但因未验收而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只有待政府拨款后方可向原告支付。
被告凯里东信公司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地板供货安装合同》,拟证明货物数量、价款买卖的事实;
3、三张照片,拟证明已按合同供货并安装完毕且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4、乌当农村商业银行2份《回单》及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凯里东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凯里东信公司,以凯里东信公司名义承建麻江县杏山镇第一幼儿园工程。2019年8月2日,被告***以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江县杏山镇第一幼儿园项目部名义为甲方与原告优博汇公司为乙方签订《地板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品号、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
产品名称
使用区域
规格
总数量(平方米)
单价(元/平方米)
总金额(元)
FL01-1018
房间
1.6mm*2m*20*
5365
66.00
354090.00
FL01-1005
过道
1.6mm*2m*20*
整体踏步浅蓝色
楼梯
506米
65.00
32890.00
金额总计(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386980.00元)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施工质量按国家(GB50210-2001)有关规定执行;三、到货时间、、地点自合同生效、乙方收到预付款且方案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货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提供货物堆放安全场所;四、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当日,甲方现场查验产品颜色,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经甲方认可后,乙方才能进行安装施工;五、质量保证:乙方保证供应给甲方的弹性地板均为严格按行业质量标准及合同要求生产的优质合格产品,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自愿接受甲方索赔;六、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定金,乙方安排工厂发货,(2)乙方铺装至合同总工程量的8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人民币210000.00元,即付人民币180000.00元,(3)余款完工后一年内支付,时间截止到2020年9月1日,余款到期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余款未付清之前,,地胶成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4)货款支付均通过银行转账到合同约定账户,如需现金支付,须经过收款方书面确认;七、工期约定:乙方20日内铺装完毕;……,九、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或解除,否则,由提出终止或解除方按合同总金额30%赔偿另一方,(2)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送货和按时铺装完毕,否则,乙方按本合同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赔偿给甲方,(3)如因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赔偿给乙方,(4)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需要更换花色品种或数量变更,以原设计图为准,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即被告凯里东信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乙方即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前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货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在2019年8月23日铺装完毕地胶板后,2019年9月份已投入使用。2021年12月7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凯里东信公司承建麻江县杏山镇第一幼儿园工程,被告凯里东信公司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凯里东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地板供货安装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负有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地板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供货并铺装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9年9月3日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共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房间、过道、楼梯规格进行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便是原、被告的地板买卖的实际价款即为人民币386980.00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仍下欠货款人民币2869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698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以未验收和政府未拨款为由不予支付货款,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铺装完毕且投入使用,合同未约定待政府拨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赔偿给原告,即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9月1日,之前付款期限不明确,则以2020年9月2日起为逾期付款期限,应从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18日,即计算413天,并按未支付货款金额人民币28698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5556.82元。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634.00元计算有误,应以人民币35556.82元认定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优博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698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5556.82元,共计人民币322536.8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优博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20元,减半收取3159.60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茂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长莲
书 记 员 周 亚